台灣人的總統

不為中華民國憲法所捍衛?()

保護台灣大聯盟主席楊緒東編寫

汪平雲律師點出總統刑事豁免權的意旨:

憲法上規定很簡單,它只說:「總統除內亂、外患罪,非經彈劾或罷免,不受刑事上之訴究。」那「刑事之訴究」這幾個字到底是什麼意思?這不是「說文解字」。我們要從憲法五十二條的基本精神是什麼開始思考。我今天要把憲法五十二條的基本精神,比較仔細的藉這個機會,向各位先進來報告。

憲法五十二條的基本精神,最簡單來講,就是保障總統他在憲法上的職權和地位。那麼總統在憲法上有什麼職權?有什麼地位?我們的憲法規定,總統是國家元首,代表台灣,代表我們國家。此外,我們的憲法在增修條文中,也賦予總統相當程度行政首長的實權。所以,雖然我們的政府體制有雙首長制、半總統制的各種爭議,我們大概可以同意的是,總統仍然具有行政首長的職權。而憲法五十二條所要保障的就是總統的職權和地位。而所謂的職權和地位,就是國家元首的地位,以及行政首長決定國家大政方針的決策、監督施政的執行,以及各種政策的推動。這些就是憲法五十二條所要保障的客體。

那我們進一步來講要保障的利益是什麼?保障的利益不是保障總統個人,是保障總統這個職務。大法官釋字388號解釋裡面講了很清楚,是為了保障總統這個職務能夠正常的運作,避免國內政局的不安,以及損及國家對外的關係。所以,簡單來講,其實就是在保障國家的重要利益。如果從這裡來看,憲法五十二條要保障的法益,其實就是國民全體,也就是國民全體所形成的國家的共同法益,共同的利益。

 

許多人不明瞭的國務機要費,亦引述汪平雲律師的敘述:

但是總統的國務機要費是什麼?根據主計處的解釋,總統的國務機要費是總統行使職權所必須的一些費用,他具有機密費、機要費、特別費等綜合的性質。用更簡單的話來講,其實這裡面就代表我們對總統在政治上的一個信任,人民透過選票選出總統,要給總統有一定的彈性,因為他行使職權需要各種經費,每一個總統的施政風格不一樣,有的總統可能會把這個經費拿來擴大他的幕僚群,有的總統會認為這個經費要拿來做機密外交,甚至做機密外交的方式也各有不同,有的總統可能認為這些機密外交的部分,在不同的情形、不同的場合,他可能要有不同的處理方式。所以,我們說總統國務機要費,其實就是總統行使職權的必要費用,也已是總統行使職權的核心事項。當檢察官去偵辦總統機要費去向的時候,其實他就在干涉總統的職權;當檢察官要總統要鉅細靡遺報告,從2000年擔任總統以來到2006年,每一筆的國務機要費到底用到那裡去?做什麼用?就已經違反憲法五十二條的意旨。

今天我們在起訴書看得更清楚,檢察官把自己膨脹到比總統、憲法更高的地位,比如說,他在裡面提到有一筆錢是交付呂副總統的活動費用,他說這個錢不算機密外交,因為這個活動已經是公開的,可是他知不知道,有些活動在台灣的處境底下,必須要用民間團體去邀請,由政府在背後出錢,但政府在背後出錢這件事情,不能夠隨便讓外界知道,這是台灣特殊的處境,一個檢察官怎麼能夠去判斷說總統使用這個機要費、機密費的方式是不是對?他說這種錢你根本不必用機密費或國務機要費來出,他說這只是一般性的活動而已。我們的檢察官膨脹到認為他比總統還大,他不僅是在指稱總統有沒有違法的問題,他事實上是在評斷總統國務機要費如何使用,所以他採信了兩筆機密外交,不採信其他的機密外交,這是因為從檢察官自己的角度去評估、去衡量這個機要費要如何使用。

 

在台灣有中國派的檢察官,還停留在統派思維的圈圈,汪律師指出此盲點:

我可以看見檢察官在起訴書裡面,很少真正確定證明這個金錢有沒有流入私人口袋,就像這個案子裡面,陳瑞仁檢察官說陳總統貪污了一千多萬元,但他沒有辦法證明這筆錢確實是流入總統或夫人的口袋裡面。但為什麼過去這樣就起訴,而且法院經常就在定罪呢?這證明我們的司法系統是有問題的,沒有真正實現「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原則」。因為檢察官的態度是說:你今天不跟我說,沒關係,那你就去跟法官說,我就把你起訴,今天我只要查到你有假發票,我就把你起訴,你又交代不清,我就把你起訴。

我們的檢察官想到什麼?腦中只有狹隘的司法英雄形象,和職業慣性形成的所謂「辦案技巧」,卻完全忽略了憲政層次的思考。他面對的對象,是代表台灣2300萬人民的總統。這不是禮貌不禮貌,講話態度謙和不謙和,這種人情世故層次的問題。而是對總統的憲政地位,有沒有真正認知的憲政素養問題。我們似乎還停留在「包青天」的時代。

其實我們如果仔細讀起訴書,會發現起訴書裡面,不僅有法律語言,還帶有憤恨的語言。所以,我不覺得陳瑞仁檢察官是依法起訴,還有很多地方是依憤恨起訴。他依憤恨起訴,到底在憤恨什麼?第一,他認為,我在問你的過程中你有說謊;第二,他認為,我已經問你了,我就是要把這件事情問清楚,把機密外交的用途問清楚。但是他忽略了,檢察官在憲法五十二條的限制下,檢察官其實沒有職權把這個問題問清楚,他沒有職權把機密外交的具體流向一一弄清楚,因為這裡涉及政治判斷的問題,涉及公佈這個資訊會不會影響到什麼樣政治後果的問題,這不是檢察官要負擔的責任,而是總統要負擔的責任。所以,我說這是陳瑞仁檢察官第三個違憲的部分。

最後,陳瑞仁檢察官第四個違憲的部分,就是他起訴了夫人吳淑珍,又在起訴書中把總統明確列為共同正犯。其實起訴書中就已經等於表明總統涉及犯罪,立法院第三次的罷免,罷免案的理由就是根據檢察官的起訴書,說起訴書已經認定陳水扁總統是貪污的共同正犯。我們看起訴書中,的確有列陳水扁犯什麼什麼罪,之後等到他卸任之後再行追訴。檢察官可不可以這麼做?我們知道,在一個正常法治國家內,就算一個再認真辦案的檢察官,都有可能犯錯。他的心證可能出錯,檢察官不能在這裡就做一個定論,而不讓人有經過公平審判的程序。起訴書摧毀的是什麼?摧毀的是人民對一個政治領袖、國家元首的政治信任,而濫用的是國家法律賦予他的公權力。

 

檢察官常以情緒、論述案件習慣於聽命上峰指示,而威權不再是壓力時,又無法客觀判斷是非,對憲法的學養與無罪推論的作業方式,明顯生澀,故有如汪律師所言之誤:

檢察官的起訴書,不同於人民的言論自由。任何民主先進國家,包括美國,任何一個人都可以批評總統。比如說,有很多人討厭小布希,他就在T-SHIRT上寫個BUSH SHIT,他也可以在電腦上,把布希卡通化變成玩偶,這些都是個人的言論自由。但檢察官今天在辦這個案子的時候,是在行使國家的權力,這裡不是他自由判斷的空間,這個國家的權力有憲法上與法律上的界限。案件不是自己認為愛辦到那裡,就辦到那裡;不是認為要辦到怎樣的程度,就辦到怎樣的程度。他忽略,他今天是來扮演一個國家公權力行使的角色。所以,檢察官沒有這種評斷總統的資格。儘管陳瑞仁檢察官個人的政治信念可能主張陳總統應該辭職下台,但他不能使用公權力。所以,這個起訴書的政治意涵,等於變成是逼總統總統下台的藉口。總統如果要獲得公平的審判,就必須自行請辭;總統如果不下台,就沒有辦法獲得公平的審判。憲法五十二條,反而變成是逼總統下台的工具,這造成憲法上難以容忍的兩難。如果是這樣的話,這個起訴書已經變成是一個政治的行為。或者,講難聽一點,變成是政治鬥爭的行為。這對我們未來的檢察體系、檢察官制度以及憲政制度的發展,將會產生非常深遠與惡劣的影響。

 

國人常引用美國的制度,又不清楚美國憲法與法律的意向,茲引用中研院黃國昌的談話,可悉一二:

聯邦最高法院在一九七四年關於水門案件所作成之裁判,事實上成為該案件所審判的刑事被告,從來就不是尼克森。該案被告,其實是當時包括前檢察總長在內之數名白宮官員。尼克森在那個案子裡面,只是被要求交出錄音帶而已。尼克森本人,從來沒有在那個案件成為被告,這是第一件事情,一定要先確定清楚。

其次,我前面所說在美國法上出現高度「類似」於我國目前狀況所指的是什麼?在美國法出現高度類似的狀況就是說,當時美國大陪審團在起訴那些涉及水門案件的數名被告時,最後在起訴書的小小附註裡面,提到了一件事情,就是尼克森總統被列為沒有被起訴的同謀共犯……

後來接任的檢察官Jaworski,的確在起訴書上點到,有數個沒有被起訴的同謀共犯,其中包括尼克森,但是就尼克森如何涉案,完全沒有在起訴書中提及,因為他們認為,本於憲政的要求,這些記錄必須封存,根本不能公開……

如果把相同的問題脈絡放在我國來看,陳水扁總統在陳瑞仁的起訴書中,被指名道姓地說他是還沒有經過起訴的共犯,由憲法第五十二條規範的意旨來看,這樣的處理方式,事實上所造成的憲政危機,甚至將比直接起訴總統更嚴重。詳言之,當一個人被檢察官透過官方的起訴書向整個社會宣布說,那個人是一個被我們認定的犯罪人時,將對該人的權益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因此,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這一個被檢察官指著鼻子說你是犯人的人,應有儘速接受審判的權利,因為如果沒有馬上接受審判,洗刷他的污名的話,他走到社會任何一個角落,就好像有一朵烏雲在他的頭上,永遠都跟著他。同樣地,如果你被檢察官指名說你是犯人,但是現在暫時先不起訴你的犯罪行為,這樣的狀態,對於那一個人來講,完全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如果有人會說,何以陳水扁總統不主動辭職,那麼黃國昌博士亦有說明:

陳水扁總統可以選擇主動辭職,總統主動辭職之後就沒有憲法第五十二條的問題。但是如果真的藉由總統選擇自己辭職,然後換取儘速接受審判的權利以洗刷自己污名的話,等於是我們將整個憲政體制中之彈劾機制完全架空掉了。也就是說,總統政治責任部分,可能是透過罷免來處理;但當我們談法律責任的時候,在憲法上,對於總統訴追的機制是彈劾,必須透過彈劾的機制使總統因法律責任而去職。

如果一個檢察官的起訴行為,可以迫使總統辭職下台的話,那憲法設置這個彈劾機制要做什麼?如此,將會使憲法整個彈劾機制完全空洞化。這件事,如果就憲法為什麼要設置這樣的彈劾機制來加以思考的話,我們就會發現,檢察官在這樣的脈絡之下,行使這樣的權力,有多可怕!

或許有不少討厭陳水扁的人會說,彈劾也不會過,因為它要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還要經過憲法法庭的審理,怎麼可能會成功?問題是,講這種話的人,完全沒有去思考當初憲法為什麼要做這樣的設計?當初憲法作這樣的設計,就是因為,隨便讓總統去職,對整個國家社會所造成動盪的成本太高了,所以要謹慎為之。而憲法在設置這個機制的時候,是經過思考的,除了國會的絕對多數以外,還要加上憲法法庭合議的審理,這兩者都通過了,才可以迫使一個總統因為法律責任而去職。

 

有人會問獨立檢察官制度尚存在美國乎?亦請聽黃國昌博士所言:

美國在一九九九年,獨立檢察官條款到期的時候,連國會自己都不用願意讓獨立檢察官辦公室可以繼續運作下去。試想,連在美國那樣的社會,對獨立檢察官制度都有這樣深切的反省和思考,而我國的檢察官跟他們獨立檢察官制度比起來,可受批判的地方多太多了,根本沒有可以接受的控制機制,在這樣的狀況之下,隨便一個檢察官的偵查作為,都有可能變成在憲法上具有重要意義的政治行為,而最後為此付出成本的是全國民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