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人的總統

不為中華民國憲法所捍衛?()

 

 

保護台灣大聯盟主席楊緒東編寫

李鴻禧於此會所做結語,我把要點簡述一遍:

第一,陳水扁即使現在用憲法五十二條,讓他不能起訴,但這也不保證陳水扁在二○○八年下台之後不會再被起訴,甚至判刑或是坐牢。

第二,讓我們這種研究憲法的人,產生一種很強烈的衝擊跟絕望感。憲法五十二條給總統刑事豁免權,不只是台灣的憲法,幾乎所有具有成文憲法的國家,憲法上都有這種總統刑、民事豁免權。美國雖沒有用明文來保障憲法的刑事豁免權,但是因為聯邦憲法第三條的規定,也已經形成一種憲法的習慣法,對總統不加以刑事訴追。實際上大多數的國家,不但拿掉總統在刑法方面的刑事責任,甚至民事責任也拿掉。

第三,總統選舉通常很不容易,像台灣有六百四十幾萬票對總統表示支持,有這麼多的國民信賴他,也可在他任內把他罷免下來,如果他任內犯的罪很重,如內亂、外患、重大犯罪的時候,國會可以透過彈劾權,先追究他的政治責任,逼他下台,喪失豁免權。

第四,彈劾訴追必須要用三分之二的多數才能把總統彈劾免職,免職以後,總統沒有刑事豁免權,才可以由檢察機關、法院,像一般沒有刑事豁免權的人,來訴追審判。雖然美國後來覺得有必要成立一個特別檢察官條例,像尼克森的水門案,找了庫克斯(Archibald Cox)。他是當時哈佛憲法的主講座,但他還是戰戰兢兢,不敢冒然列總統為被告。卻很堅持原則,認為水門案這些人必須要追究。後來美國人還是覺得特別檢察官這個制度不妥,而予以廢掉。

第五,憲法五十二條只是在保護總統職位上的總統,不可能是保護總統犯罪,總統任滿或被彈劾或被罷免下來,仍可以訴追,所以不是永遠保護總統。而且時效還在繼續進行,總統任期很有限,不至於到時候證據已不存在,需要保存的這些問題。即令有保存證據的國家刑事正義的利益,其利益也不如讓總統安心來治理國政的重要。

第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方面,在必要的時候站起來抵制行政機關發佈違憲的命令,抵制立法機關制定違憲的法律,但是同時司法機關自己長年來也建立了很多制度,比如說政治問題、統治問題他們不介入;甚至於立法機關制定法律,都要先推定他是合憲的;甚至於行制裁量的事,對立法機關立法裁量的事不介入;建立了很多自我限制,所以三權才可以彼此相安無事,如果司法機關一天到晚找立法機關麻煩,那立法機關凡是牽涉到司法的預算通通不給,法官、庭丁沒有薪水,法院沒有電費、水費,看你怎麼審判?這樣問題就很大了,所以要互相克制。

由此可見,法務部的檢察機關干涉總統國務機要費用的案件,或者是立法機關動不動就濫用罷免權來牽制政府,這些都是踐踏、蹂躪憲法的不良示範。現在大家在講要制定新憲,現在連中華民國憲法大家都不遵守,拼命踐踏,這是台灣憲法的悲哀。

第七,德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立法委員的言論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是毀謗不在此限。而且立法委員只要他一離開國會的殿堂,他就要負責任,如果他這樣做的時候是在立法委員的任內,當立法委員落選後,人家在訴追的時效範圍裡頭還是可以訴追。這並不是縱容他們,而是認為立法委員在國會裡頭的言論表決,讓他的自由無所擔心,無所害怕,所產生國家的民主政治利益,高過於要追究少數的國會議員的刑事責任的利益。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之上一律平等,這是原則,但是五十二條有規定,就是例外,總統就是例外。因為憲法自己判斷,保障總統的刑事豁免權,比讓總統跟一般人一樣接受刑、民事的傳訊,衡量起來要來得重要,所以特別要加以保障。

現在我最難過的是,一些不是讀憲法的人,把自己當作憲法專家,然後把美國的類例斷章取義,扭曲意思,表示審判總統是有道理的。可是等到馬英九特支費發生問題,這些人不曉得怎麼辦,就先一味認為這個又不可以訴究,然後又擴張為行政院長、法務部長、民進黨內的重要角色都是如此,變得一團亂。說起來實在令人覺得非常的懊惱。

戰後六十年來難得碰到李登輝、陳水扁這兩位總統,有意要讓司法獨立,李登輝自己為興票案接受訪談,而陳水扁卻弄錯了,自己到花蓮去為他案作證。作證這件事,總統是沒有權利放棄的,因為作證必須要具結,具結有可能產生偽證的刑事責任。按理總統在這國務機要費之偵訊時應該很想去檢察官面前說清楚,以還他清白,但是因為他曾經宣誓遵守憲法,所以憲法既然如此規定,他祇有吞下苦水不去。

 

台灣之國不成國,法不成法,個人情緒的判斷,時有偏差,如李鴻禧所嘆言之處更令人深省:

可是現在這些行政主管,又慌慌張張的說主管特支費是「歷史的共業」,但是為什麼陳總統國務機要費沒有歷史的共業的問題,等到馬英九特支費發生問題的時候,就有歷史的共業問題?

不過,馬英九也很可憐,因為正當他攻擊陳水扁而志得意滿的時候,現在卻被反拖一刀,即令他獲不起訴處分,但是他將來的政治前途,大概也和宋先生一樣吧!宋先生的國票案還沒有起訴時,參與總統選舉,但民調已從百分之六十一點七,最後掉到落選。雖然興票案最後獲不起訴處分,但他現在出來罵人家貪腐,大家都覺得很好玩,不覺得很嚴肅,而他的政治前途大概也就沒有了。我也不認為馬英九以後還能選總統,他選總統的時候,到時候人家再來一一推算他的捐款,追查買女性化妝品的統一發票,這還能當選嗎?我懷疑。

 

『憲法第五十二條總統刑事豁免權的真義─給全國檢察官的一封公開信』,此信中的菁華,摘錄片斷,以供台灣國鄉親省思,依此篇文章所述,句句踏實,人人須知,我權為取用。

很多人誤以為憲法第五十二條是總統的護身符,甚至是縱容總統犯罪的特權。這是完全錯誤的解讀。首先,總統沒有犯罪的特權,憲法第五十二條只是對於總統在任期間,不受刑事上之訴究。總統在刑法面前和一般人民一樣,人人平等,倘若任何一個總統有犯罪,當其不在任時,都應該受到刑法的制裁。這也是司法院釋字第388號解釋理由書的見解。

我們看到各種「啦啦隊式」的刑事司法,不論是政論節目極盡煽動能事的「要檢察官站出來」,或是某律師「發起一人一信致檢察官」的運動,都在誘使檢察官基於本能的正義感,卻一步一步陷入政治鬥爭的風暴核心,到最後不論個別檢察官如何努力中立客觀,在政治與媒體的風暴中,受到最大傷害的一定是檢察官作為「法治國棟樑」的功能。

 

王思為為留法的政治學博士,他以法國為民主憲政發源國的精神,有此說,甚為精彩。

總統的豁免權意味著總統在行使職權時代表國家,因此必須超越普通法之規範,故而身為憲法機關的總統享有絕對刑事豁免權;至於司法優遇,是指擔任總統者於任期內所享之特殊司法安排,因此倘若有與總統職位無關的行為(如當選總統前的行為),仍然要受到普通法的規範,但不得在總統任內加以訴追。

廣義的豁免權,特別是總統不受侵犯這部分,是為了要保障此項職務功能的充分發揮,所以豁免權並不是憲法給予個人的保障(personnelle),而是針對職位的保障(fonctionnelle),因此關係人不存在放棄此項保障的可能性。這項豁免權的保障也等於是總統的憲法責任,無法跟總統職務分割,亦即無法由總統個人的意志決定要或不要。況且法國總統一職正如德布賀(M. Debré)所稱之憲政體制關鍵,重要性無可替代;此外,憲法第5條中規定總統為憲法的守護者,並負責國家之延續,總統以其特殊的憲法地位享有豁免權殆無疑義,因此總統在任期之中不受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之訴追。

總統在任內除了總統的身份以外不具其他任何身份,所以總統成為證人的能力在任期之中是被司法優遇原則凍結的,也可以說總統的身份阻礙了他成為證人的機會。就這點來檢討有關總統作證一事,不論是總統個人主觀的意志抑或是被動地傳喚,都是不被憲法所允許的。

司法優遇的用意,是讓政治責任先行、刑事責任後到。憲法中刻意將刑事責任推遲到總統卸任後才可以追訴,法弗賀(L. Favoreu)教授認為此項司法優遇的安排「符合權力分立原則,因實現公共利益時得減輕刑責或暫時地限制司法的平等原則」。所以,司法優遇原則並非針對總統個人量身訂做的特權,更沒有犧牲「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而是為了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項權宜措施。

 

以上所言,皆引述之文,我加以編寫,希望台灣國鄉親,亦能窺就其精,感謝全台灣國的憲法法律專家的集思廣義,真乃台灣建國的大柱,其中有一篇黃世鑫教授之論國務機要費、特別費之爭議,亦是上上之作,欲悉完整報導,逕向凱達格蘭學校聯絡。聯絡電話:02-25501515分機191.192。網址:www.ketagalan.org.tw

 

後註:

摘錄自黃世鑫教授論『國務機要費、特別費之爭議』:

施部長的法律諮詢意見不僅違反現行法律,亦完全曲解特別費之制度;特別費絕非實質補貼。許主計長之報告,亦與現行預算執行有所出入。按就「業務費」用途別之科目的支用範圍及內容,均未有明確表列,而由各機關統籌運用,非只是特別費而已。但雖如此,其均需用於「公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