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313大紀元時報  台灣司法人權保障更上層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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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313大紀元時報 

☉古金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作出釋字第654號解釋,就〈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2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認為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又,〈羈押法〉第28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舉亦有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均因違憲而應失其效力。


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是以在刑事訴訟方面,自應給予被告充分之程序保障,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此程序保障,方可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充分有效行使其防禦權,避免國家刑罰權濫行施用於己身。


而刑事被告面對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之檢察官,一方擁有國家機器作後盾,尚且掌控龐大無限資源,無論在組織、人力、物力,以及專業法律知識方面,兩者間均有相當懸殊之差距。為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必須維持被告與檢察官雙方武器平等,故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得選任與檢察官具有同樣專業知識的辯護人,於訴訟上協助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排除檢察官對其不利之控訴。


所以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其真正核心內涵,就是在防禦權之充分發揮。如果防禦權遭到侵害,即等同是訴訟權遭到侵害。現行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規定,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得予以監聽、錄音,而所獲得之資訊,並得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如此,勢必影響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自由溝通,嚴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況且,羈押之目的,僅止於確保被告到場接受審判、執行,以及消極地避免串證之危險而已,並不包括蒐集本案犯罪證據在內,更不包括取得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之陳述。故羈押不能傷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尤其,遭受羈押之被告,因與外界隔離,搜集證據資料不易,唯有依賴其與辯護人間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方能確保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而辯護人受被告之委任,也不能違背被告意願而提供協助,為充分瞭解被告意願,更有待其與被告之自由溝通。因此,有效之防禦策略,必須排除被告與其辯護人間之溝通障礙,才有可能達成其目的。


再者,現行〈羈押法〉之上述規定,亦顯然違反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不自證己罪」之人權保障原則。是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4號解釋之作成,乃繼偵查中被告得選任辯護人、羈押及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權回歸法院、審判程序中交互詰問的採行、檢肅流氓條例之廢止後,又一進步之改革措施,使得台灣司法人權之保障更上層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