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新聞稿

 

新聞提要: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應否課徵營業稅釋疑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8款規定「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得免開統一發票:又財政部函釋規定「賠償款非屬銷售額免徵營業稅」,所稱賠償款係指非屬銷售交易主體(銷貨交易契約及買賣雙方當事人)之賠償收入,例如貨物運送途中因運送過程疏失產生商品損壞之賠償,尚非衍生自原始銷貨行為,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額,故依前揭規定得免徵營業稅。惟若賠償收入係因銷售行為一方當事人違約致他方受有損害或依銷貨合約載有違約交易之賠償,則仍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依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並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所舉例說明表示: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嗣後甲公司因故違約致該不動產買賣合約無法履行,並依約給付賠償金予乙方,乙方即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甲方;此種賠償金衍生自原始銷貨行為,並有銷售交易主體即銷貨契約及買賣雙方當事人,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之範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8款規定專指無銷售交易主體之法律行為,如前段所稱因貨物運送途中疏失致貨物損壞之賠償。

該所呼籲營業人應釐清取得賠償收入之性質,以免漏開、短開統一發票遭補稅並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