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703自由時報   海基、海協簽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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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03自由時報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理由書之末明確指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因非本解釋所稱之國際書面協定,應否送請立法院審議,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併此說明」。由此可知,台灣與中國所締結之「協議」(尤指ECFA),並非該號解釋所稱之「條約」(Treaty)、「公約」(Convention)或「協定」(Protocol),至為明確。

大法官張特生於該號解釋之一部不同意見書表示:「依『條約法公約』第二條規定,條約係國際法主體間所締結而受國際法規範之書面協定,不論其所具形式或名稱如何均屬之。……條約雖可授權由特定機構締結,但應以具有國際法主體地位者為限,國家與公司或其他相類之團體(例如:人民團體),或公司與其他相類團體相互間之協定,不論採何種形式,有無經政府授權,均難認為係國際法主體所締結,自不能認係具有憲法或國際法意義之條約」。

本件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係由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與海協會會長陳雲林所簽署之文件,而海基會為「財團法人」,海協會則為「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所締結之「協議」,絕非國與國之間之「條約」、「公約」或「協定」所可比擬。誠如馬英九所言,本件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僅係類似「條約」之「協議」而已,其性質並非「條約」、「公約」或「協定」!

至於非屬「條約」、「公約」或「協定」性質之ECFA,應否送請立法院審議?並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之範圍內,但該「協議」之內容既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自應送請立法院審議,方稱允妥。此際,立法院應依審議「法律案」之程序,三讀通過本件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始可能發生國內法之效力;而「比照」審議「條約案」之程序,恐難發生國內法之效力。

(作者莊柏毅 為世新大學法律學系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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