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014自由時報
前新工處長供稱,新生高架橋改建案是依據市長指示來辦理,且也未收受任何廠商的利益下,卻必須面對貪污罪的指控,實屬冤屈,如此之話語,實暴露出下層公務員誤以為依據命令,即可阻卻違法的迷思。
依據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所以前新工處長之指稱,似屬有理,唯依據但書,若明知命令違法,是不可阻卻違法的,所以前新工處長的說法,要非對法律認知有誤、即是推託之詞。
唯下層公務員最常碰到的困境是,雖知上級命令違法,且也明知此時無服從義務,但有可能是為討好長官或害怕秋後算帳等因素,仍依據違法的命令為執行,則必然落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的圖利罪下場,而因本罪不以公務員本身收受利益為成立要件,即使公務員未收受任何好處,仍不能免於此罪的處罰。更可悲的是,若下屬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級長官有為任何指令下,下級公務員恐只落得啞巴吃黃連的下場。
所以就下級公務員而言,在懷疑命令違法的場合,可以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請求長官以書面下達,將來所生的責任,即由長官負責,若真有不法,上級長官雖不至於笨到寫下書面而留下證據,卻多少可帶給上級長官壓力,致無法為所欲為。而下級公務員在面對此類情況時,更得小心謹慎的留下相關資料,以為將來免責的證據,若未有此警覺,而僅是盲目的依命令而行,上級也拍胸脯保證沒問題,到時出現弊案,恐落得自己必須全面承擔責任、上級長官得以全然脫身的下場。
二次大戰後,在紐倫堡的軍事審判中,有許多執行屠殺猶太人任務的軍人,皆指稱是依據上級命令所為,以為自我正當化的理由,但卻都未為法院所採,原因很簡單,即公務員的服從義務並非絕對,不僅命令不能違背法律,更不能違背人類最基本的良心與道德,納粹時期的德國,正是盲目服從的典範,也因此造成人類的浩劫,這是現代法治國家所應避免之事。
(作者吳景欽 為真理大學財經法律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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