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7台灣獨立聯盟共和國雜誌43期
張燦鍙
「誰監督監督者?」一直是政治學上的弔詭課題。從監督制衡的角度來看,司法部門公正衡平的判決,毋寧是三權分立、各司其職的尚方寶劍。然而,誰監督監督者?誰監督法官?誰監督檢察官?除了寄望法官與檢察官的自律外,有何種制度性的外部機制,讓法官走出「獨立審判」的象牙塔、讓檢察官踏出「自由心證」的保護傘。
在我擔任台南市長期間,從第二年開始,檢調單位就頻頻對台南市政府展開一連串的調查、搜索行動,似乎我的每樣施政都有問題。縱使日後部分案件獲得不起訴,但是透過媒體的大肆渲染報導,我個人形象所受的傷害,卻也永遠無法彌補。譬如公五小東市場徵收案及海安路地下街的BOT案。公五小東市場徵收案,地檢署的偵訊及監察院的調查,在媒體大肆渲染後,不起訴結案,然而在一般民眾的印象中,卻已烙下弊案重重的陰霾。至於地下街的BOT案,檢調單位沒有經過調查就向媒體透露說問題重重,市府的顧問周叔夜還被限制出境。周叔夜數次自動要求應訊,希望了解到底他犯了什麼錯,兩年過去,最後獲得幾分鐘的約談,他被告知的是「你是張燦鍙的朋友,就足夠構成合理的懷疑」。周叔夜受盡精神煎熬,被限制出境兩年,結果不起訴的結案內容,居然與周顧問完全無關。
我個人先後被起訴的三個案件:運河案、新吉案和土地徵收案,都由陳鋕銘檢察官偵辦,整個辦案過程有如大軍壓境,肅殺氣氛濃厚,好像我是江湖大盜,造成市府同仁人人自危的司法恐懼症。在這段期間,我太太晚上睡不著覺,如果我夜間加班或行程滿檔,尚未回家,我太太就會以為我是否被檢調單位捉去,感受到一股白色恐怖的可怕。
制度的設計,確實是一條漫長的道路。本文想先就個人的親身經歷,針對今天台灣司法的問題,對照法律的明文規定,歸納出檢調單位執法犯法、違法濫權、侵犯人權的事實。
一、違反偵查不公開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明訂「偵查不公開」。然而,台灣的檢察官在偵辦案件的過程中,卻屢次都有媒體大幅報導。譬如在偵查運河案,曾經在兩個月的期間內,就有三十六天次的媒體報導,甚至檢調單位到外縣市偵查,媒體也能夠在第二天鉅細摩遺地報導被調查的對象和內容。從各大報的照片,電視台的錄影,可以看出偵查的現埸總有大批媒體守候,以及檢察官接受訪問,暢談偵查內容。檢察官不只被動的回應媒體,還主動召開記者會,通知媒體拍攝。甚至,在土地徵收案,我在地檢署應訊,當場被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我在鐵籠裡徘徊的鏡頭,竟然由電視台轉播國內外。更是公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的規定。這是人權史上罕見的鏡頭,縱使台灣戒嚴時期,也未曾出現過如此公然毀人尊嚴的畫面。
二、任意搜索扣押物件
刑事訴訟法第124條:「搜索應保密,並應注意被搜索人的名譽。」,第128條「搜索應記載搜索之被告,應扣押之物或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然而,檢察官卻任意到市府及其他場所搜索、扣押物品文件。譬如陳鋕銘檢察官率領大約十名人員,到我創辦的開創台灣文化基金會搜察,他向基金會的職員說,他們搜索與張市長無關,是因為許政雄的關係。許曾經掛名基金會執行長,他被指控在運河案向日商索賄。可是檢察官在基金會翻箱倒櫃,與許政雄及運河案不相干的資料統統被帶走,其中包括我競選時,儲存在那裡的資料。查扣也罷,然而查扣的內容,總該一清二楚的敘明,以便當事人日後查閱,但是檢察官只大約地寫一張收據,記載「相關資料」。我無法得知他們拿走何種文件,這其中是否有利於我的證據,或事後被栽贓,不得而知。土地徵收案,我記載的備忘錄,就曾被竄改,更何況那些資料文件,至今都還沒有歸還。
三、違反利益迴避
在土地徵收案,90年4月18日清晨,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法官中,附和檢察官要求羈押我的審判法官田幸艷,她的丈夫是台南地檢署的檢察官。5月18日判決我重金交保及限制出境的審判長簡慧娟法官,她的丈夫是台南地檢署的主任檢察官。台灣的司法制度不僅官官相護,甚至明顯的親戚關係、親友關係也普遍存在,如此判決豈能公平、公正?而且陳檢察官前後連續起訴我三個案件,我也曾經公開指責他辦案不遵守偵察不公開的規定,雙方對立情形嚴重,依合理推論,陳檢察官自不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條第一項:「檢察官應就不利,有利被告知證據詳加調查」之規定,予以公正客觀的調查,因此我也向台南地方法院申請陳檢察官應在土地徵收案迴避,也沒有被接受。
四、濫用污點證人
運河案及新吉案的檢舉人楊鼎玉,二十年來因詐欺、偽造文書多次入獄,依一般常識的判斷,楊鼎玉的證詞豈能採信,然而,檢察官卻偏偏採信。楊是新吉案顧問公司的代表,開發廠商無能力開發,屢次跳票,遭市政府依約解除合約,市府並依約沒收兩億的保證金。楊顯然挾怨報復,向檢方檢舉運河案和新吉案,他曾經四處散播謠言,甚至也曾私下找我太太談論,說我與時任都發局長的董美貞小姐有親密的關係,以及董局長收賄的謠言。檢察官在起訴書上說,外界傳言,張、董二人親密關係,從兩人在電話中的親密對話,顯已超過長官與部屬的關係,檢察官並稱,應能藉此佐證我會包庇董局長索賄。檢察官也為了要佐證我會包庇許政雄向日商索賄,而指證許政雄是我在美國擔任獨盟主席時的重要幹部,兩人關係密切。然而,離譜的是,許政雄是我在1997年返台後競選台南市長時才認識的,何來獨盟主席在美國時的重要幹部?
至於新吉案的另一個污點證人,羅正方,更難以讓人理解。一個剛從美國學成回國的年青人,先以市府的工策會總幹事任用,再升任建設局長,可見我對他的信任重用,他同時也是新吉開發案的主管。假如他相信董局長行賄,他直接向政風室檢舉即可,可是在市府與新吉案廠商解約後,他說要安撫廠商不滿被解約的理由,安排我在遠企飯店與他們會談,可是暗中私下錄音錄影,本來他說要我去安撫廠商,他在檢方的證詞反而成為要檢舉董局長行賄。他也安排我去陳玲玉律師事務所,說要討論尋找新的投資廠商事宜,我到達時才發現他的目的是要留住已被市府解約的原廠商,我斷然拒絕。羅正方在運河案與新吉案皆與楊鼎玉站在同一立?的一連串行為很弔詭。
五、延誤當事人向地檢署抗告的程序,以及不按時通知被監聽的當事人,何時被監聽,何時解除,而且與我案件完全不相關的親戚也被監聽。在運河案中,市府都發長董美貞小姐於89.6.6被檢察官申請羈押獲准,律師立即向地方法院提出撤銷羈押抗告,依照規定地方法院應立即送到高分院,兩個月後董局長因其他原因被釋放,而高分院卻是在三個多月後才接到抗告的申請,理由是檢察官以調卷方式故意拖延。攸關人民權益甚巨的抗告書,卻遭蓄意延宕,以達到「以押取供」的目的。我的姪女在檢調搜查基金會時,才在基金會當義工一個月,她的家裡也被監聽。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規定,應在監聽結束後,通知當事人,可是許多被監聽的當事人,不但過了一年多,從未接到通知,直到辯護律師在法庭質疑檢察官知法犯法之後,他才送出監聽通知書。
六、選擇性辦案,心態偏頗
檢察官偵辦運河案時,聯合報大幅報導說:「許政雄向日商涉收五百萬顧問費,疑轉到我太太身上」,我太太向地檢署按鈴控告毀謗,然而,卻一直沒有得到受理。其他如檢察官誘導其他被告或證人把責任推到我身上,或故意忽視對我許多有利的證詞。安南區的一件緊急搶修工程,許政雄打電話給我說市民急著要市府趕快處理。檢察官引用監聽我的電話中的一段錄音說:「我知道,不要引起其他奇奇怪怪的細節,給誰做都沒有關係,不要引……」檢察官說我有預警他在錄音,才叫許政雄不要講。憑這麼一段錄音,我被起訴在小型工程中包庇許政雄。在當時,我後面一句「依採購法處理」卻被故意遺漏,故意斷章取義。雖然後來事實證明許政雄打電話給我之前,業務單位已經辦好發包的作業程序,即使許政雄要影響我也來不及,可是我仍然被起訴包庇許政雄。檢察官更從這個電話,推論說這麼小的工程,許政雄都可以影響我,更何況運河整治如此巨額的工程。
運河案我被控與許政雄、董局長共謀,讓日商得標,主要的依據是楊鼎玉及羅正方的證詞,說他們在澳洲參加城市會議時,聽到我們在討論要給日商得標。顯然陳檢察官極盡所能,緊咬著我不放。在轟轟烈烈的一連串調查、索扣、羈押、起訴後,媒體記者曾經問他,張市長有無收受任何金錢時,他回答說沒有,但是有圖利他人。
我曾經將檢調辦案的相關違法證據,整理成冊,呈送當時的法務部長陳定南及監察院,但未聽說有任何處理或懲處。陳鋕銘檢察官原本只是候補檢察官,91年,他申請升任正式檢案官時,因送審書類不合格,兩度被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駁回,據媒體報導說這是中華民國第一位兩度送審書類未通過評審的檢察官,理由是他的許多起訴案件法律條文引用錯誤,犯罪事實認定不當。依照規定,兩次被駁回就被調非檢察官的職務,後來不知什麼原因又讓他通過,是否因為他熱心過度,起訴的案件震憾國內外,高層授意讓他通過?
司法是保障人民權益的最後一道防線 。檢調人員在執行公權力的時候 。不遵守法律的一定程序,侵害到人民的生命財產與名譽,在法治的國家,法官可以停止審判並廢除案件,甚至被害人可以申請損害賠償。可是在台灣,雖然也有先進國家的許多人權法律規定,但卻只是白紙黑字的具文,執法者照樣我行我素,不曾有法官會考慮違法濫權的程序正義問題,被害者更是求救無門。
「正義!正義!多少罪惡假汝之名行之!」檢察官可以他個人的合理懷疑,任意起訴。多少「正義」的檢察官,仗著個人英雄主義式的正義觀,輕而易舉的傷害多少人一生堅持的人格與尊嚴。台灣的民主建設、司法人權,還有一條很長的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