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8.20台灣日報
◎Kembo Ruilang
在一般國際條約中,主權和財產分別在不同條文裡逐條闡明,然而林志昇、何瑞元於2005.08.16「再探討一次舊金山和平條約」一文中,再次混浠主權和財產在條約中的層次,為的只是想符合預設的結論:
1.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b條原文是:Article 4b. Japan recognizes the validity of dispositions
of property of Japanand Japanese nationals made by orpursuant to direc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 in anyof the areas referred
to inArticles 2 and 3.被林志昇、何瑞元詮釋為日本承認前述“第2條”與“第3條”中「美國軍事政府」對日本與日本國民、財產處分的有效性,亦即處分1.日本2.日本國民3.財產等三項標的物。然而property
of Japan and Japanese nationals 的原意可以從上文4a裡 property of Japanand of
its nationals 與下文4c裡的實質property明白看出純粹是指日本國家的公有財產和日本國民的私有財產而言,全文的意思是:在前述“第2條”與“第3條”所指地區中(包含台灣、澎湖),日本承認「美國軍事政府」對該地區內的日本國家的公有財產和日本國民的私有財產處分的有效性。
2.帝俄割讓阿拉斯加予美國條約全文7條和Property有關者如下:第一條,蘇俄割讓美國territory and dominion。第二條,上條之割讓包括公有property。教會屬於東正教的property。第三條,原住民得自由享有property。第四條,帝俄儘快交割territory,dominion,property及附屬物。第六條,territory,dominion的割讓不含私有property。
3.美法路易斯安那割讓條約(1803)全文10條和Property有關者如下:第一條,法國割讓路易斯安那territory給美國,包括Sovereignty和title。第二條,讓與物不包含privateproperty。第三條,美國保護住民之liberty,property,religion.
可見主權是主權,財產是財產,林、何兩人所說不實。他們在文章中所謂﹃在這兩個領土買賣割讓合同中,都是將領土以財產(propert)形式表達,阿拉斯加和路易斯安那被以金錢交易方式,割讓出去給美國,說明財產(property)包含「主權」。因此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b條的意思就非常明顯:「美國軍事政府」有對台灣、澎湖的處分支配權﹄和文中兩人的其他論據一樣,都是自己製造出來,全無事實根據,從美法路易斯安那割讓條約及美俄阿拉斯加條約就可理解。
林、何兩人又說1899年美國西班牙戰爭後,簽署的巴黎合約(和約之誤)第一條:「西班牙放棄古巴的主權」,沒有聲明「收受國」,但因美國是主要戰勝國,所以,就由美國對古巴實施軍事佔領。前述說法也是為了影射「美國在和平條約生效之後合法繼續佔領台灣,台灣是美國未合併的領土」的荒謬言論,其實美西和平條約特別註明美國繼續佔領西班牙所放棄的古巴島,和約上說:「基於西班牙撤退的同時,這島嶼將由美國佔領,在可能持續佔領的期間,按照國際法規定,依據佔領的事實,美國將承擔並且履行對這島上的人民生命與﹃財產﹄的保護之義務。」
何瑞元更荒謬的論述是登在哈佛大學亞洲季刊2004秋季號的論文"瞭解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灣澎湖之處置",論文中他自問自答的驚人發現節錄於后:
問8:關於日本在SFPT第二條所列的台灣割讓區之日本財產,其最後處理原則為何?答8:在上海公報中,台灣之合法政府被認定為PRC。美國總統之所以能如此決定,來自其(在美國憲法的安排下)被授權可全權處理外交事宜,且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條亦有規定:「日本承認前述第2條與第3條中,美國軍事政府對日本與日本國民財產處分的有效性」。如上所述,在佔領法之下,被佔領地的最終處理目標是將當地主權移交給「當地合法政府」,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基於此原則,美國有權決定將台灣移交給PRC,因而其與該國政府簽訂「民政治理協議書」。然而,關於合併事宜之落實尚未確定,美國與PRC之間亦無相關時間表。
何瑞元除了在這篇論文中對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又有另外一種截然不同詮釋,他也做出史無前例,驚動萬教的結論:「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基於此原則,美國有權決定將台灣移交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論文的結論若不能認為是何瑞元個人的立場,難道是哈佛大學的立場嗎?
(作者為前中央研究院民族所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