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04.18 自由時報
☉ 李聖隆
法院審理醫療糾紛(醫糾)訴訟民事賠償案件,引據八十九年二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民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將控方主張被告醫師有醫療過失的舉證責任轉換予對造是合法、合情且合理的判決。理由如左:
一、司法院提出修正民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增列但書「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的理由是「關於…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是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的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職是,法院引據此一新法在醫糾訴訟中作出有別於傳統性的判決是合法且應予肯定。
二、醫療鑑定是醫學判斷,判決是法律判斷。判決不能完全由醫學判斷來左右,否則,醫療糾紛判決豈不成為醫療鑑定的「橡皮圖章」?最高法院判例指出「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審判並無拘束力」。「鑑定報告能否採取,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由法院自由判斷。」均本斯旨。
三、現行醫事法規欠缺明文規定病人得隨時支付影印費用申請拷貝取得自己的病歷影本。但法律卻規定醫糾在打官司前必須先經過調解不成立後才可提起求償訴訟。台灣醫界又千方百計企圖遊說立法限制病人不能打醫糾的刑事官司。一方面希望規避檢察官或刑事法院查扣病歷,另一方面利用民事強制調解之便,探知控方(病人)的攻擊重點,趕在被害人提起正式訴訟前,得以整理病歷。處此不利於病人的現狀下,要求控方必須舉證醫師有過失才可能獲判勝訴,比登天還難。
四、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醫審會)從七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八十六年後迄今的情形未見公布但推測並無改變)鑑定一三四七件。其中鑑定結果醫師有疏失者占十一點八%,可能有疏失者占六點五%,總計十八點三%,不到兩成。假設法院完全探信醫療鑑定作成判決,原告即被害人的求償官司幾乎很難獲勝。偶爾碰到病人勝訴的判決,台灣醫界又群起哇哇叫,台灣病人人權的維護何其坎坷!且醫審會的醫療鑑定,從不公布或署列參加鑑定的委員名單,作法上反不如民國七十六年以前中華民國醫療糾紛鑑定委員會的公開作業,且醫審會的鑑定報告從不說明鑑定結論的形成過程(如贊成及反對人數或名單,不同或協同意見如何等足供法院認定鑑定意見可採與否的重要事項),均付闕如,形同「黑箱作業」。
病人人權是人權立國的重要一環。法院不採信有瑕疵的醫療鑑定判決病人勝訴,是合法、合情、合理且合乎社會脈動及國家政策的。 (作者李聖隆╱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