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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29自由時報

台灣憲法草案

■ 新憲工作室

前言

 吾等安身於福爾摩沙之台灣人民,基於共同歷史經驗之深刻體認,為吾輩及後代子孫之永世幸福計,嚴正宣告捍衛人權、平等與正義之信念,堅持維護自由、民主、法治、博愛、多元文化之社會福利國度,戮力提昇人性尊嚴,促進族群和諧,建立進步社會與永續發展之典範,以鞏固台灣永久獨立、自主、和平與安全之地位。

 吾國本於彼此尊重,包容歧異之精神,以敦睦之道與鄰國和諧相處;秉持平等、合作、尊重、互助、互惠之原則,與世界各國和平交往,並恪遵普世價值與國際規範,以開放之態度積極參與國際社會。爰根據國民制憲權力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矢志一體遵行。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國體)
 台灣為自由、民主、共和、法治、福利之國家。

第二條(國民主權原理、權力分立原則)
 台灣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國家權力源自於全體國民,由國民及依本憲法組成之行政、立法與司法機關行使之。

第三條(國籍)
 具台灣國籍者,為台灣國民。
 國籍之取得與喪失,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人權

第四條(固有權與人性尊嚴之尊重)
 任何人皆生而自由平等,其固有權利應受本憲法保障。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應受所有人之尊重;所有國家機關均有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之義務。

第五條(人權主體)
 任何人之人權主體地位,不得否認之。
 本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除依其性質專屬於自然人者外,法人、非法人團體亦得享有。

第六條(人權之效力)
 本憲法所保障之自由及權利,直接拘束所有國家權力之行使,並得依其性質適用於私人間之關係。
 國家應積極實現本憲法所保障之自由及權利。

第七條(法律上平等及禁止不合理差別待遇)
 任何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享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權利。
 任何人不得因族群、語言、宗教、黨派、社會出身、年齡、性別、膚色、性傾向、基因特徵、身心障礙等因素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第八條(人格自由發展權)
 任何人均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

第九條(生命權及死刑之禁止)
 任何人之生命權應受保障,國家不得採行死刑。

第十條(身體權與不受酷刑、禁止奴役及強迫實驗)
 任何人均有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之權利。
 任何人不受殘酷、非人道或侮辱性之待遇或處罰。
 任何人不得為奴隸或受奴役,除經法院判決應服勞役,或依法為服務或工作者外,不應被強迫勞動。
 任何人非經充分告知並得其同意,不得施以科學或醫藥實驗。

第十一條(人身自由及安全)
 任何人均有人身自由及安全,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剝奪之。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院簽發且明示正當理由之拘票,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任何人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及對其提出之指控,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人。
 逮捕拘禁機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法院應即時訊問,非有必要不得羈押。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其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者,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受非法逮捕拘禁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二條(剝奪人身自由之處遇原則)
 任何人依前條規定被剝奪人身自由者,應受符合人性尊嚴之待遇。
 未成年人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時,應給予適合其年齡及身分之處遇。

第十三條(國籍權)
 國民有依法律放棄或回復國籍之權利。
 國民之國籍不得剝奪。

第十四條(遷徙自由)
 國民有遷徙之自由,並有入出國境之自由。
 國民不得驅逐出境或放逐,亦不得違反其意願交付外國。
 外國人依法入境或居留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有遷徙之自由。

第十五條(私領域不受侵犯與資訊自決權)
 任何人之居住、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受保障,不受非法侵犯。
 任何人對其自身資訊均有知悉、取得、更正及決定是否公開之權利,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第十六條(思想、良心、宗教及信仰自由及政教分離原則)
 任何人均有思想、良心之自由,不受任何侵犯。
 任何人均有宗教及其他信仰之自由。
 國家不得優遇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

第十七條(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
 任何人從事學術研究、教學及學習之自由應予保障。
 國家應保障大學自治,並應支持、促進及獎勵大學內之學術研究、教學與學習。

第十八條(藝術自由)
 任何人之藝術創作與展演之自由應予保障,其精神及物質上之權利應予維護。

第十九條(表現自由)
 任何人均有言論、出版及其他表現自由,並得以各種方式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不受事前審查。

第二十條(語言自由)
 任何人使用語言之自由,應予保障。

第二十一條(接收資訊與近用媒體之自由)
 任何人接收資訊、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任何人均有知的權利,並享有依法律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
 國家應依法律確保傳播媒體之多元性及頻道資源之合理分配使用。

第二十二條(集會遊行自由)
 任何人均有和平集會、遊行之自由。

第二十三條(結社自由)
 任何人均有結社之自由。

第二十四條(財產權)
 私有財產權應予保障,俾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非依法律不得徵收、使用或限制。
 政府為公共利益之目的,依法徵收或使用私有財產,應給予適當合理之補償。

第二十五條(營業自由與職業自由)
 任何人均有經營事業及選擇職業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第二十六條(婚姻自由及家庭權)
 已達適婚年齡之人,雙方有基於合意締結婚姻之自由。
 任何人均有組成家庭之權利。

第二十七條(生存權)
 任何人之生存權應予保障,並有權利獲得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八條(社會保險、社會安全與社會服務)
 國民有享受社會保險、社會安全及社會服務之權利,尤其就健康與醫療照護、意外災害之預防與保險、婦女之人身安全、孕婦與嬰兒之照顧,國家應依法律提供或保障之。
 遭遇貧困、急難或特殊境遇之國民,國家應提供救助與照顧。

第二十九條(勞動權)
 任何人均有從事勞動之權利。
 勞動者有組織工會、進行團體協商及集體爭議之權利,國家應以法律保障之。
 國家應保障國民享有公平及良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而失業者,國家應提供適當之工作機會或職業訓練。

第三十條(休閒權)
 任何人均有休息及閒暇之權利。國家應依法律保障國民有給休假之權利。

第三十一條(學習與受教育權)
 任何人均有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國民之基本教育應屬免費。
 任何人均有興辦教育、設立與管理教育機構之自由,但應符合國家依法律所定之最低標準。
 國民有依法律使其監護之子女接受基本教育之義務。

第三十二條(選擇教育場所、實施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父母有為其子女之利益選擇教育場所及實施宗教與道德教育之自由。

第三十三條(文化生活權)
 任何人均有參與文化生活、欣賞文化藝術展演之權利。
 國家對城鄉之發展與更新,應優先考量文化資產之保存與維護。

第三十四條(少數族群與新移民之文化權)
 隸屬少數族群與新移民之國民享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之權利。
 國家應保障文化、宗教及語言之多元性。
 國家應尊重及保護少數族群與新移民之文化資產,並協助其傳承語言及文化。

第三十五條(健康權)
 任何人均有享受身體及心理健康照顧及知悉其醫療資訊內容之權利。
 任何人對於醫療及生物科技之應用,均有被事先告知後同意或拒絕之權利。
 國家應採取措施預防、治療及控制各種傳染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並確保病患即時享受醫療服務及照顧。

第三十六條(和平權)
 人民有和平生存、不受武力威脅之權利。

第三十七條(環境權)
 現在及未來之國民有權利享受健康安適之自然環境,並得依法律參與影響環境之政策形成與決定過程。
 國家應採取必要之環境政策及措施,以維護自然生態,提升生活品質,確保永續發展。

第三十八條(婦女之保護)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並致力於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第三十九條(兒童之權利)
 兒童有獲得姓名、取得國籍及健康成長之權利,並有獲得家庭、社會及國家保護之權利。
 兒童事務之處理,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第四十條(老年國民之保護)
 老年國民有享受交通、生活、保健及醫療照顧之權利。
 國家對長期臥病或無法自理生活之老年國民,應提供必要之照顧及福利措施。

第四十一條(身心障礙國民之保護)
 身心障礙之國民享有符合其需要之特殊設施、就業與職業生活之保障及參與社會文化生活之權利。
 國家對身心障礙之國民,應提供必要之扶助及福利措施。

第四十二條(十八歲國民之參政權)
 年滿十八歲之國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參加公民投票之權利。

第四十三條(應考試服公職權)
 國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

第四十四條(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任何人均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利。

第四十五條(正當法律程序)
 任何人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其財產及自由或對其施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公平迅速之審判)
 任何人受刑事追訴或涉及訴訟時,均有要求於合理期間內在獨立公正之法院進行公平、公開及迅速審判之權利,但基於善良風俗、公共秩序、國家安全之理由,或訴訟當事人隱私之保護,必要時得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公開。

第四十七條(無罪推定原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未經法院依法判決有罪確定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應推定為無罪。

第四十八條(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
 刑事訴訟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權保持緘默,不得強制其自白或認罪。
 刑事訴訟之進行,應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涉嫌罪名、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之意旨。法院有必要時,應採強制辯護制度。對無資力者,並應給予法律扶助。

第四十九條(一罪不二罰)
 犯罪行為經依法判決確定後,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審判及處罰。

第五十條(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概括人權條款)
 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之自由、權利,雖本憲法未明文規定,亦受保障。

第五十二條(政治庇護權)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受政治迫害之虞時,有依法律或國際條約接受我國政治庇護之權利。

第三章 總統

第五十三條(總統之地位屬性)
 總統為國家最高行政首長,對外代表國家。

第五十四條(總統、副總統之任期與選舉)
 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惟第一次擔任總統不滿二年者,得連任二次。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於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並以得票數最多之一組者為當選。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五條(總統、副總統之基本資格)
 出生而為本國國民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年齡未滿四十歲,或在台灣居住未滿二十年者,不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五十六條(總統之軍事統帥權)
 總統統帥全國陸、海、空軍。

第五十七條(總統人事任命權)
 總統有任免文武官員之權。

第五十八條(總統之宣布戒嚴權)
 總統應依法律宣布戒嚴,但須經國會之同意或追認。

第五十九條(總統發布緊急命令之權)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緊急命令發布後十日內,應提交國會追認。如國會不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於新任國會議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國會議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國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六十條(總統之赦免權)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六十一條(總統之授與榮典權)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六十二條(預算與決算之時程)
 總統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向國會提出下年度預算案。
 總統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向國家審計委員會提出決算。

第六十三條(總統府與中央各部會之憲法依據)
 總統府之編制及總員額以法律定之,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中央各部會之名稱、組織、職權,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四條(總統之法案覆議權)
 國會通過之法律案,應移請總統公布。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於十日內,移請國會覆議。
 法律案於移請總統公布後十日內,總統未移請國會覆議者,視為總統已公布,該法律案即成為法律。
 國會對於總統移請之覆議案,應於覆議案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原法律案失效。
 覆議案逾期未決議者,原法律案失效。
 覆議時,國會應以記名方式投票,如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維持原案,總統於收到該案後十日內,應即公布。

第六十五條(總統之發表國情咨文)
 總統得至國會發表國情咨文,並建議國會採取其認為必要之措施。

第六十六條(總統、副總統缺位時之處理)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並應於三個月內進行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六十七條(副總統缺位時之繼任)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二個月內提名候選人,提請國會同意,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六十八條(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彈劾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四章 國會

第六十九條(國會之地位屬性)
 國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直接選舉之國會議員組成。

第七十條(國會之職權與限制)
 國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人事同意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國會議決依本憲法或法律規定,應經國會同意之人事案,不得要求總統提名特定人選。

第七十一條(國會議員之任期)
 國會議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隔屆與總統大選同時選舉。

第七十二條(國會議員之席次與選舉方式)
 除原住民、全國不分區之國會議員外,國會議員由全國劃分九十個選區選舉之,每選區應選一人,得票最高者當選。
 全國不分區國會議員六十人,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各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本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並在台灣居住滿十年以上者,得為國會議員候選人。

第七十三條(原住民國會議員之席次與選舉方式)
 原住民之國會議員選舉,劃分六個選區,每選區應選一人,由原住民直接選舉之,得票最高者當選。
 具原住民資格者始得為原住民國會議員之候選人。

第七十四條(國會議長)
 國會設議長,由國會議員互選之。

第七十五條(國會委員會)
 國會得按中央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

第七十六條(國會會期)
 國會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三月一日至五月底,第二次自十月一日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七十七條(國會之臨時會)
 國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應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七十八條(國會審查預算案之限制)
 國會審查總統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項目或數額之提議或修正。
 法律案涉及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者,通過前應先徵詢總統之意見,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必要時,並應同時修正其他法律。

第七十九條(預算案之審議與再議)
 國會對於總統所提預算案,應於七十日內完成審議,咨請總統公布,但當會期所餘不足七十日者,得延至下會期開始後七十日內完成審議。
 國會於前項期間內未完成審議之全部或部分預算案,總統得逕行公布。
 國會完成預算案之審議後,總統認為窒礙難行時,得於十日內,就預算案之全部或一部,移請國會再議。
 前項預算案,總統未於十日內移請國會再議者,視為總統已公布。
 國會對於總統移請再議案,應於再議案送達十日內作成決議。逾期未決議者,總統所提原預算案視為通過。
 再議時,國會應以記名方式投票,如經出席議員五分之三以上維持原案,總統於收到該案後十日內,應即公布。

第八十條(國會之調查權)
 國會為行使立法權、彈劾權及其他職權,得經大會或相關委員會決議,向中央各部會及其轄下各機關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必要時,並得召開調查聽證會,要求相關官員及有關人士提供證詞。
 國會行使前項調查權,應嚴格遵守保密義務,並尊嚴對待相關官員及有關人士。
 國會調查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一條(中央各部會首長至國會陳述意見)
 國會開會時,相關之中央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八十二條(總統、副總統與首長之彈劾)
 國會於總統、副總統有內亂、外患或其他重大犯罪,致不足以擔任該職務者,得加以彈劾。
 國會於中央各部會首長、憲法法院大法官、國家審計委員會委員有重大犯罪或違法行為,致不足以擔任該職務者,得加以彈劾。
 國會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經全體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後,向憲法法院提出。經憲法法院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彈劾案成立,被彈劾之總統、副總統,應即解職。
 國會對於中央各部會首長、憲法法院大法官、國家審計委員會委員之彈劾案,經全體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國會議員五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向憲法法院提出。經憲法法院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彈劾案成立,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八十三條(國會議員兼職之禁止)
 國會議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國會議員應專職,不得擔任營利事業之職務或其他有給職,並不得執行業務。

第八十四條(國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
 國會議員在國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誹謗不在此限。

第八十五條(國會議員之身體不可侵權)
 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會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八十六條(總統、副總統及國會議員不得自利)
 總統、副總統及國會議員之報酬或待遇,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任或次屆起實施。
 延長總統、副總統及國會議員任期之修憲條文,應自次任或次屆起實施。

第八十七條(國家審計委員會)
 審計權由國家審計委員會行使。
 國家審計委員會置委員九人,並以一人為委員長,一人為副委員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任命之。
 國家審計委員會應於總統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國會。
 國家審計委員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國家審計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權,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司法

第八十八條(司法權之歸屬)
 司法權由法官組成之憲法法院、最高法院及法律規定之各級法院行使。

第八十九條(憲法法院之審判權)
 憲法法院之審判權如下:
 一、法律、命令、地方法規是否違憲之爭議。
 二、修憲條文是否牴觸自由民主憲法秩序之爭議。
 三、憲法機關間之權限爭議。
 四、國家與各縣或市間之權限爭議。
 五、縣或市間之權限爭議。
 六、審理總統、副總統、中央部會首長、憲法法院大法官及國家審計委員會委員之彈劾案件。
 七、人民主張其基本權利或其他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所提起之憲法訴願。
 八、政黨違憲之審判。
 九、其他依據本憲法或法律規定﹐由憲法法院審判之案件。
 憲法法院之裁判,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憲法法院在裁判前﹐為避免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需要時,得因聲請或依職權發布暫時處分。
 除本憲法另有規定者外﹐憲法法院判決應有全體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以上之同意。不同意之大法官得提出不同意見書。
 憲法法院之訴訟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條(憲法法院之組織)
 憲法法院大法官十五名,由總統提名,經出席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任命之。其中一位並為院長,由總統任命之。
 憲法法院大法官任期十二年,不得連任,不分屆次,任期個別計算。
 本憲法施行後總統第一次提名之大法官,其中五名任期四年,五名任期八年,其餘五名任期十二年。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者,應予解職︰
 一、大法官自行請辭。
 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
 三、因健康狀況,持續相當時日無法履行職務。
 四、經依本憲法第八十八條彈劾案成立。
 大法官遇有缺額,應依第一項程序任命之。
 憲法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一條(最高法院之審判權與組織)
 除憲法法院審判權事項以外,最高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審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二條(審判獨立)
 法官應依憲法、法律及良知,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應超出政黨以外,不得加入政黨或參加政治活動。

第九十三條(身分保障)
 法官非受刑事判決或監護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法官至法定年齡應依法退休。

第九十四條(司法行政與法官自治)
 司法概算及司法人事制度等重大司法行政事項,由全國司法委員會決議,除最高法院院長及各級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法官互相推舉之。
 全國司法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為主席,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憲法法院之概算及司法行政事項,由憲法法院院長掌理之。

第九十五條(司法概算之保障)
 全國司法委員會及憲法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總統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總預算案,送國會審議。

第九十六條(普通審判原則)
 除依本憲法實施戒嚴外,不得設置軍事法院。


第六章 外交及國防

第九十七條(外交之精神)
 我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精神,平等互惠原則,提倡國際正義,放棄以戰爭或武力為國家政策工具,致力以和平方法解決國際爭端。

第九十八條(條約之效力)
 我國遵守依本憲法所締結之一切條約,並忠實履行國際義務。
 依本憲法締結之條約及國際法之普遍原則,均與法律有同等之效力。

第九十九條(國防之目的)
 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和平為目的,禁止任何侵略戰爭。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條(軍隊國家化)
 軍隊應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任何個人及政黨不得以軍隊為政爭工具。

第一百零一條(文武分治原則)
 軍人不得兼任文官,並應嚴守政治中立。

第七章 財政

第一百零二條(納稅之權利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按其實質稅負能力平等負擔稅捐,並協助國家追求租稅公平之權利義務。
個人及家庭之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不得課稅。稅課不得損及財產權、職業及營業自由之核心領域。
 納稅人之權益應以法律保障之。

第一百零三條(租稅優惠及其界限)
 基於社會、經濟、環境生態政策等公共利益要求,國家得於法定條件下給予租稅優惠,但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超越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一百零四條(公債上限)
 各級政府舉借之公共債務未償還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前三年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

第一百零五條(國稅與地方稅)
 國稅與地方稅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但立法過程應予地方充分參與,且不得妨礙地方財政自主權。
 國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地方稅依法由地方立法並執行之。

第一百零六條(財政調整)
 中央對財政收入不足之地方,應藉補助款及統籌分配稅款予以調整。

第八章 中央與地方之關係

第一百零七條(地方制度)
 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其自治權應受保障。

第一百零八條(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及權能)
 地方自治團體之首長及議員由居民直接選舉之,並由議員組成議會。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享有組織、人事及財政自主權。

第一百零九條(權限劃分)
 下列事項為中央專屬管轄事項:
 一、外交。
 二、國防。
 三、國籍、入出境管理及戶籍制度。
 四、民事、刑事法律及司法。
 五、航空、跨區域之陸上、海上交通、郵政及電信。
 六、財政收支劃分制度。
 七、度量衡及貨幣。
 八、國際貿易政策。
 九、教育制度。
 一○、警察制度。
 一一、金融商品交易制度及銀行制度。
 一二、土地政策及公用徵收。
 一三、跨區域之水利及公共衛生。
 一四、社會保險及人口政策。
 一五、其他不能或不宜由縣、市辦理之事項。
 前項規定以外之事項,為地方自治事項或中央與地方共同辦理事項。
 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有辦理之權責,就共同辦理事項有依法律辦理之權責。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有爭議時,由總統設權限爭議協調委員會協調之,協調不成時,由憲法法院以判決解決之。

第一百十條(中央及地方之立法權)
 中央就其專屬管轄事項有排他性立法權,對地方自治事項及共同辦理事項有共通性立法權,但不得針對特定地方自治團體行使立法權。
 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得行使立法權,就共同辦理事項得依法律行使立法權。

第一百十一條(地方自治之尊重)
 憲法及法律之適用涉及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爭議時,應自保障地方自治權之觀點解釋之。
 中央得本於公正及透明原則,依法律對地方自治團體進行監督。


第九章 原住民族

第一百十二條(原住民族之集體權利)
 原住民族擁有為實踐其個人權利所不可或缺之集體權利。
 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以集體行動實踐其精神信仰與文化之權利。

第一百十三條(原住民族自治之立法保障)
 在原住民族聚居之地區,國家應立法保障原住民族自治。

第一百十四條(對原住民族傳統之尊重)
 國家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活型態、風俗習慣、服飾語言、經濟、社會組織及價值觀。

第一百十五條(原住民族聚居地區之廣播電視)
 國家應採行必要措施,確保在原住民族聚居之地區,廣播電視節目以原住民族之語言播出,並支持原住民族創設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事業。

第一百十六條(原住民族語文與基本教育)
 原住民族得選擇以原住民族語文進行基本教育。

第一百十七條(司法程序與原住民族)
 司法程序之進行,應充分保障原住民族之尊嚴及使用其語文之權利,必要時應參酌其傳統法則或慣習。

第十章 政黨

第一百十八條(組黨自由與政黨民主原則)
 國民得自由組成政黨,參與形成政治意見。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第一百十九條(政黨投資或經營事業之禁止與財產透明化)
 政黨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營利事業或參與經營,並應公開其經費及財產之來源與用途。

第一百二十條(政黨違憲)
 政黨依其目的或行為,意圖損害或廢除自由民主憲法秩序或危害國家之存在者,為違憲。

第十一章 公民投票及憲法修改

第一百二十一條(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得由公民、國會或總統依法發動之。
 針對國家及國際重要事項,總統為探求全體公民意見,得於徵詢國會議長後,舉行諮詢性公民投票,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百二十二條(立法創制與立法複決)
 公民依本憲法及法律之規定得提出立法創制及立法複決。
 總統向國會提出法律案一年後,得依國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將該法律案交付公民投票。如該次公民投票未獲通過,對同一或類似之議題,總統於二年內不得再行交付公民投票。

第一百二十三條(強制複決)
 下列事項應於本憲法或法律規定之期限內,提請有公民投票權人複決:
 一、憲法修改案。
 二、涉及領土變更或主權變動事項。

第一百二十四條(憲法修改之程序)
 憲法修改之提案,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 總統提出。
 二 全體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三 全體公民百分之五以上連署。
 前項憲法修改之提案,應於公告半年後,交由公民複決,以全體公民過半數投票、有效同意票過半數為通過。
 前項公民複決,應與最近一次總統或國會議員選舉同時舉行。
 憲法修改提案公告半年期間,政府應採行適當方法,使公民充分獲知資訊並參與論辯。

第一百二十五條(憲法修改之限制)
 憲法之修改,不得牴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基本原則。

新 憲 工 作 室 http://constitution-atelier.blogspot.com/(本版面由李鴻禧 辜寬敏 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