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629自由時報
政治大學發出的新聞稿指出:「莊國榮助理教授在教育部擔任主任秘書期間,言行不檢有違師道,嚴重傷害校譽,政大已於今日核定校教評會決議本校不續聘,並已依程序發文送至教育部審議。」
本文想要討論的是究竟台灣有哪些法律給予學校,以教師行為不檢為理由,不予續聘的決定空間。目前找得到的相關規定,僅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但是根據這兩個條文,一旦有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時,該位教師都將失去擔任教師的可能,不管在政大或其他學校。因此政大校教評會的決議不能主張引用上述兩個條文。
據此,上述政大校教評會決議的適法性將受到挑戰。因為如果沒有法律授權與依據,政大校教評會之前所做出「本校不續聘莊國榮教授」的決議,可能是從道德或者校譽的觀點出發。
我國憲法強調人權保障,在憲法第二十三條中規定,對於人民權利的限制需要法律規定或法律具體授權。也因此如果政大確實要將莊國榮教授不續聘,必須要有法律規定或授權為其依據。而,目前大學法僅在第十九條給予大學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在校內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這條規定目前看來並不適用莊國榮教授的案件。
既然政大已經將校教評會的決議送交教育部,目前教育部應該從依法行政的觀點,對於這件事情做出適法的決定。而不管教育部核准或不核准政大的決議,莊國榮教授都可依據法律提起訴願或申訴。而在一切未定案之前,莊教授也可以根據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的規定,要求政大在教育部核准前,暫時繼續聘任他。
我們社會或許應該持續討論的是,究竟在法律之外,道德或者校譽是否單獨構成一個教師失去教職的理由。至於莊國榮教授之前所發表具有性別歧視的語言應該如何處理,或許是另外一個要處理的議題,但不應該讓莊教授永遠失去教職。
(作者陳惠馨 為政大法學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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