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727自由時報
報載前法務部長施茂林被控以不實發票核銷首長特別費,已遭最高檢特偵組起訴云云。施先生發表四點聲明,其中一點指出:案件需查明事實方能審斷,並精準運用法律,全案相關事實尚未查明,竟不知何故,匆匆忙忙結案,置刑訴法第二條於不顧等語。讀後令人不勝唏噓!筆者不就個案討論,只是施先生遭起訴之後,始體會到「案件需查明事實方能審斷,並精準運用法律」、未可「置刑訴法第二條於不顧」等語,道盡國人對當前刑事案件偵查的無奈;施先生擔任法務部長時,筆者曾撰文請施先生注意此點,然施先生到今日始有此體會,實在十分感歎!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其目的乃在避免檢察官濫行起訴或處分,以免影響當事人或社會權益;然而法務部以司法行政主管之地位,多年來沿用世界上僅有的中國傳統「審限」制度,要求檢察官務必限期結案,否則以記過或考績乙等伺候,並採連坐制,姑不論法務行政主管機關有何權力變更國會通過的法律,單以限期結案的方式要求如期完成偵查,其合理性即遭人質疑!
而且刑事偵查作為、刑事訴訟法與管考(評鑑)三者的關係,應該是以刑事訴訟法為上位概念,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包括檢察官、警察等偵查人員再依據刑事訴訟法進行偵查作為,迨案件結案後,再輔以評鑑制度,考評司法案件有無依據刑事訴訟法執行,據以認定辦案成績優劣。可是,台灣實務上卻是以行政管考規定為上位概念,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則依行政管考的「要點」、「計畫」規定進行偵查作為,並以尚未結案之案件數量,作為考評依據,如有依據「要點」、「計畫」規定進行偵查作為,即可獲得考評優等結果,否則即予處分或考評劣等,如此制度之下,檢察體系自然如施先生所言:棄置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於不顧。只是施先生今日訟案臨身始有體會,恐已時不我予,令人歎惜!
(作者何克昌 為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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