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114自由時報
繼日前看到蘇治芬高舉受銬雙手後,又看到陳水扁高舉受銬的雙手。儘管個人對陳水扁前總統的一再失望,作為一個在大學教授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老師,還是該就法論法的表達一些看法。
暫且不論檢方聲請羈押陳水扁是否符合羈押的原因事實與必要性,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第八十九條)、「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九十條)亦即,對於被告施以手銬的強制力,應以符合必要性為前提,而此必要性的判斷,應從是否有排除抗拒與避免逃亡的角度來判斷。
此次,陳先生遭受檢察官聲請羈押,人身自由早受拘束,殊難想像他有能力在眾目睽睽之下,採取脫逃或動手湮滅證據的舉動。因此,我實在無法理解,為何需要對陳水扁施以手銬,難道他有通天遁地的功夫本領,一旁的法警拿他沒轍。
如果這只是檢警毫無問題意識的「例行公事」,陳水扁的手銬,更凸顯出一個始終遭受漠視,而非只是個案的台灣刑事被告人權問題。
至於特偵組發言人陳雲南主任有關「法院、檢察署法警及監所提解人犯,依照台灣高等法院及高檢署訂頒的『法警執行勤務應行注意事項』、『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等規定,必須為重刑犯戴手銬,必要時加腳鐐」的說法,根本忽略具有憲法位階的比例原則在強制處分的拘束意義,也欠缺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與憲法應屬違憲無效的基本憲法常識,更不懂得對有違憲之虞的行政命令進行合憲性解釋,也不符合無罪推定原則。
檢警機關的強制處分行為,本質上是干預人民基本權利的行為。把被告銬上手銬的動作,完全該當刑法三○四條強制罪的「強暴」概念,亦當然限制被告的行動自由。
因此,檢警機關的強制行為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否則,不能排除所涉強制罪的違法性。倘若構成違法的強制行為,我不知道,具有司法官資格的檢察官是否要主張刑法第十六條的「不知法律」來減免其罪責?
追訴犯罪,是檢警機關的法定職責,也是國家責無旁貸的任務;但請務必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奉行法治國家保障基本人權的原則。陳水扁這張高舉受銬雙手的經典相片,將會讓人重新省思台灣刑事被告的基本人權。
(作者許澤天 為成功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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