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318自由時報
一九七九年美國與ROC斷交時,為持續與「台灣人民」(the people on
Taiwan)的關係,出現舉世無雙以國內法管轄「外部事務」的〈台灣關係法〉(TRA)。TRA奇妙之處包括:
一、到底TRA的法源何在?原先國務院負責起草「綜合法案」(omnibus
bill),最後權力卻由國會回收?TRA是國會行使〈美國憲法〉第四條第三款專管領土事務的「國家大權」(plenary power)嗎?
二、美國還有一九五○年的〈波多黎各聯邦關係法〉(Puerto Rico Federal Relations
Act),它與TRA有兄弟關係嗎?為何美台之間不是「領事協定」而需要法律管轄?
三、TRA制訂於一九七九年四月十日卻回溯至當年元旦生效。如果時間具法律價值,答案只能是美國不得中斷與台灣的關係。其本意在避免台灣成為「遺棄地」(terra
derelicta),使其上以ROC為名號的台灣行政當局,得因佔有而擁有台灣的領土主權,成為「中國一部分」嗎?
四、TRA的台灣行政當局(the governing authorities on
Taiwan)採複數用語,意思是台灣當局不止ROC一個?或者ROC本為複數存在,都是台灣當局的一部分?
五、戰前美國對「菲律賓自治國」(the Commonwealth of
Philippines)派有領事。國際法定義這是「國內的領事派遣」。在美國國內法TRA下設立AIT,也可視為「國內的領事派遣」嗎?
六、從「佔領+流亡」的架構看,無論「美屬說」或「佔領說」,都主張TRA是〈舊金山和約〉下的權力行使。從TRA避免產生「遺棄地」來檢視,〈舊金山和約〉裡美國為「主要佔領國」,恐非贅語一句。
七、TRA開宗明義楬櫫應繼續維持美國人民與台灣人民間「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就是台灣即使在「既非國家、也不屬中國」地位下應該享有包括旅行、簽證、護照、經貿、衛生、通航等所有領事權利(consular
rights)。美國長久忽視台灣人民合法的領事權利,豈不牴觸TRA甚至〈美國憲法〉?
八、當中國也制訂TRA或在國際組織中「暗示對台灣具有主權」,並因此晉升台灣的「宗主國」,將對美國的TRA有何衝擊?中國從「何國」取得宗主國權利?台灣會成為美中共管地(condominium),從而使台灣海峽改變「水域的法律地位」嗎?
這些「小小法理」都是西太平洋安全的「大大課題」,戰前滿洲國與波蘭等鴕鳥教案歷歷在目。一旦美國走錯一步,恐將成為英美法裡面「禁反言」(estoppel)的囚徒,豈可不慎!
(作者雲程 著有《放眼國際:領土地位變遷與台灣》,http://tw.myblog.yahoo.com/hoon-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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