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520大紀元時報
☉童文薰(台灣及美國紐約州律師)
行為地法院是最適合的法院
如果不考慮法院的公平性,純就審判便利的角度來看,由行為地/犯罪地法院來制裁犯罪自然是最為適當。不只在審理過程中採證,調問證人,現場勘驗等等,都是以行為地法院最適宜。
行為地法院與一國的法律並不只限於審判自己的國人,也不只限於審判於自己的土地上的行為。在跨國經濟活動如此頻繁的現代,甲國法院審判乙國人,是司空見慣的案件。
理論上,犯罪地的甲國法將乙國的行為人繩之以法,可以還給甲國社會一個公道,但是執行關押卻不一定要由甲國來執行。跨國移送受刑人時,雖然甲國已經完成裁判,但為合於乙國的民情,得依乙國的刑法重新審判,扣除已經在甲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原則上不會再給予受刑人更重於甲國審判之結果。
台灣民眾或許還有印象,當初發生在美國的江南案,被告吳敦在美國受刑之後回到台灣,再次歷經台灣的審判程序然後才真正獲釋就是一例。
引渡自己國民 與審判他國人民的理由
要不要引渡自己的國民到他國受審,首要考慮當然是一個國家的司法尊嚴,還有國民在外國可能受到不公平審判或者歧視與虐待。再者,國民在領域外的犯罪是否要追究,也是一項考慮。
可是如果毫不限制處罰國外行為,無異於以鄰為壑,而且又如何宣示禁止他國國人在自己的領域內犯罪?
所以中華民國刑法對於中華民國人民在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及第6條以外之罪,必須「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才適用(追究)之。對於外國人民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同樣之罪者,準用之。
引渡在領域外的犯罪,就是想要最大限度的不讓犯罪逍遙法外。藉由引渡把罪犯交給犯罪地國法院進行審理,即使是本國國民也不刻意去阻撓審判,原因就在於犯罪地法院是最適當的審判法院。
不引渡就必須自行審理
2002年歐盟理事會通過歐盟逮捕令架構協定,這個協定允許歐盟各國發布跨國的「歐盟逮捕令」,可以追緝在其境內犯罪卻逃匿到歐盟其他國家的罪犯。不管被通緝的罪犯是不是本國的公民,收到通緝通知的國責必須把罪犯移交到犯罪地國接受審判。
國際刑事法庭(ICC,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則是禮讓罪犯的本國法院,只有在本國法院不依法審判的情況下,或者不願審判的情況下,國際刑事法庭才會發動審判權。
中國是《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會員國,該公約第二條規定「本公約內所稱滅絕種族係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a)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b)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避受嚴重傷害;
(c)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公約第四條規定「凡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無論其為依憲法負責的統治者,公務員或私人,均應懲治之。」第七條規定「滅絕種族罪及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不得視為政治罪行,申辯引渡。締約國承諾遇有此類案件時,各依照其本國法律及現行條約,予以引渡。」
不論是歐盟的方式或者是國際刑事法庭的方式,不管罪犯是在本國或在外國犯罪,同意引渡的目的就是要讓審判能夠進行,公義能夠得到實現。
可是,有一些政權卻會違背協議選擇性的不引渡,也不審判特定的犯罪行為人。更甚者,這種政權會去干擾本國司法,讓法院做出不公義的判決。例如,中共這個政權。
對於這樣的政權,「由行為地/犯罪地法院來制裁犯罪是最適當的選擇」這句話就不再適用。(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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