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09自由時報
「林志昇控美案」據傳扁願赴美作證,程序上合不合美國司法是一個問題,但實質上可能會落入為一中辯護的圈套,不得不小心。
因被告上月提出訴願書,引用美國國務院前首席法律顧問Whiteman的國際法概要第一冊第二七二頁說,開羅宣言「台灣交給中國美國有簽名」、表達了「台灣交給中國」的意向。但是經查該書僅複述開羅會議的新聞稿內容,沒說美國有意向,也沒說有簽名。被踢爆後,原告趕緊澄清,說是美國律師所為。但去年十一月三日他們給美國高等法院的上訴書第十四頁也寫得完全一樣,很難交代。
本案的被告美國(由國務院代表),其立場是一九七九年與中華民國斷交之前,認定台灣屬中華民國(原文為prior to 1979, it was the policy
of the United States that the ROC included
Taiwan),清楚表示在二○○七年四月五日的答辯書上,並舉出「中美協防條約第六條」有關協防領域「就中華民國而言是台灣、澎湖」,來支持它所持中華民國對台主權的論點。
而批准中美協防條約的美國參議院,一九五五年八月五日提出的審查報告說,開羅會議美國同意戰後台灣交給中華民國(agreed that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shall be restored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綜合美國國務院和參議院的意見得到的結論是,身為被告的美國,根據開羅宣言,認為一九七九年以前台灣屬中華民國。而原告所論述者與此相同。雖都是錯誤,但在一中論述上原告被告合流,不管訴訟的結果如何,台灣都是輸家。
由於台灣主權被視為是告美案爭點,但原告對台灣主權的敘述卻和被告的美國的一中政策吻合,國務院對原告的訴願書不答辯是否與此有關,值得觀察。
(作者沈建德 為前中興大學企管系副教授,現為台灣國臨時政府總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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