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016自由時報   不辦貓纜辦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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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16自由時報   

台北市議員闖入貓纜以凸顯市政府管理的疏失,在此次闖入事件後,台北地檢署主動分案偵查,但為何已經告發許久的貓纜案,卻未有任何動作?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檢察官只要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並應迅速蒐集證據,若有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應為起訴,若犯嫌不足、不為罪等,則必須為不起訴,若犯罪尚屬輕微,則考慮為相對不起訴或緩起訴,這除了課予檢察官發現真實的義務外,更是為保護被告利益,並可防止檢察官藉故不當的拖延,以對被告產生特別有利或不利的結果,而造成一種不公平。因此,檢察官對於案件的偵查,自然不能無故延宕,尤其是針對如貓纜之類,涉及龐大利益與高層公務員的案件,由於主事者仍在其位,若不迅速偵查,恐將使其有充裕的時間為相關證據的隱匿,而失去了證據保全的黃金時間。

惜在貓纜事件中,檢察官在事件發生時,在媒體不斷放送下,似乎仍活在象牙塔,而不見主動,且在經告發一年後,也未見有任何證據蒐集的動作,若從人的保全部分看,由於貓纜主事者現已貴為總統,或可以憲法第五十二條,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來為合理化理由。惟此特權,僅是一種暫時性的不能訴追,不代表不能為證據的保全,也正因此訴追障礙,所謂證據保全的迫切性,更顯重要,若以憲法第五十二條為其不作為的理由,不僅誤解憲法精神,更將檢察官主動偵查,且必須公平對待所有人的法律精神,拋於九霄之外。

反觀市議員的闖入事件,在管理極為鬆散,僅有禁止進入的警示牌,且在有監視器的裝設,但闖入也無人阻擋之下,此警示似僅是一種訓示規定,而形同一種概括性的同意進入,是否觸犯無故侵入罪,恐有疑問,惟檢察官本於其天職主動偵查,原也無問題,但若檢察官對輕罪積極、對重罪消極怠惰,恐難免差別對待之譏,更使檢察官的中立性受到質疑。

(作者吳景欽 為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