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pter542
污點證人與緩起訴

 

2003.01.09自由時報
◎莊柏林

 最近因高雄市議長選舉,檢調採用策反偵辦方式,報紙乃有所謂「污點證人」與「緩起訴」名稱,這些名詞對一般人來說,屬陌生字眼,究竟其法律根據如何,又其法律效力如何,對司法正義與一般是非曲直,發生什麼影響,實有探討之必要。

 「污點證人」這個名詞,來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頒行之「證人保護法」,而「緩起訴」這個名詞,則來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之一至三的條文。前者第一條開宗明義載明:「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三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

 而該證人如也因作證而成為共犯或犯罪行為人時,究竟可受到何種優待,這是所謂污點證人之關鍵所在。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款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之網路,因而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述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如此,所謂污點證人,如經檢察官之同意,就第二條所列之刑事案件,經起訴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甚至檢察官亦得逕為不起訴處分,而所謂第二條之刑事案件,包括(一)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為一定行使投票權者,(二)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行使一定之投票權者,以及(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之罪名在內。因此就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之污點證人,如遭收押之詹永龍、賢繼禹言之,因渠等之證言,使議長賄選案真相大白,檢察官在職權行使之範圍,該二證人應可享受上述優待,至於其他共犯,是否也應受優待,應觀其情形,有無符合此要件而定之,不能一概而論之。

 至於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增訂之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條文,其第一項固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但所謂緩起訴者,並不是不起訴,如有某種條件,仍須撤銷緩起訴處分為起訴,故不像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之內容,享受如此優待。緩起訴,應只是暫時狀態,且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仍須履行達八項之義務。

 高雄市議長賄選案,顯影響司法正義與是非曲直,至深且鉅,如因污點證人之證言,而獲得破案結果,該受賄議員,攜款投案,即對共犯結構之污點證人採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對黑金政治以及世風日下的社會,將發生反效果,依上開條文之內容,宜以起訴,而求對污點證人免除其刑之方法,始為正途,不宜以緩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 (作者莊柏林╱國策顧問,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