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pter278
婦女自主權不能超越生命權

 

2003.04.17 自由時報

☉陳清龍

 胎兒生命本來就應該尊重,不能輕率的就墮胎,不能因為配套措施欠缺,如安全性行為教育、輔導諮商協助、生產安養機構、救濟避難等資源的欠完備,就允許一切的墮胎殺人為合法。

 不能因為墮胎有現實上的存在需求,就不加以任何的限制,而將其合法化。立法需有理想性,不能處處遷就現實需求,現實並不全都是合理的。不能因為社會一部份人之需求,就與其認同,而將其合法化。因此墮胎需有一定之條件限制,但我國允許墮胎之條件,等於是毫無條件。我國優生保健法允許墮胎之情況:

 第一款:雙親之一有「有礙優生」之遺傳疾病、傳染病或精神疾病者。

 第二款:近親有「有礙優生」之遺傳疾病者。

 第三款:醫學認定,懷孕或分娩危害母親生命、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第四款:醫學認定胎兒有不正常發育者。

 第五款:因強制性交、誘姦而懷孕,或依法不得結婚而相姦受孕者。

 第六款: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母親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第六款」使我國成為世界上墮胎規定最寬鬆的國家,等同於可以自由心證合法殺人。因此刪除「第六款」是維護人性尊嚴的必要,因為此款把胎兒的生命視同私人財產,可隨意宰殺一如雞鴨。

 刪除「第六款」保留前五款,並非全面禁止墮胎,在真正不得已的狀況下,允許有客觀認定條件的墮胎,如此與婦女的自主權有何衝突?畢竟自主權不能超越生命權,少數婦權團體把婦女身體自主權無限上綱到超越生命權,甚至連諮商協助都認為是侵犯婦女權。(作者陳清龍╱明新科技大學生死學講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