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129自由時報   民主改革 補修人權這一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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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29自由時報  


最近蘇治芬縣長、陳明文縣長、前總統陳水扁等被收押事件,有關在押囚犯與律師會見的不合理規定引起重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犯罪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為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查該條文係民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現行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項之規定,該法係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迄今該等法律條文均未修正。

一九五五年在日內瓦舉行的第一屆聯合國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並由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以一九五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六三三C(XXIV)號決議和一九七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七六(LXII)號決議予以核准。

其第九十三條規定,未經審訊的囚犯為了準備辯護,而社會上又有義務法律援助,應准申請此項援助,並准會見律師,以便商討辯護,寫出機密指示,交給律師。為此,囚犯如需文具,應照數供應。警察或監護官員對於囚犯和律師間的會談,可用目光監視,但不得在可以聽見談話的距離以內。

一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月七日在古巴哈瓦納舉行的第八屆聯合國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其第八條規定遭逮捕、拘留或監禁的所有的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無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和與律師聯繫協商。這種協商可在執法人員看得見但聽不見的範圍內進行。

台灣是國際孤兒,目前雖已成為自由、民主國家,但有關囚犯的人權待遇比共產國家還不如,八十年來,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歷經多次修法,仍未修正該條文。四十多年來,羈押法第二十三條也未見修正。

如此,在人權時代裡,已進入憲政時期,卻用不合時宜的訓政時期法律,實在荒謬!

(作者陳逸南 為台灣北社社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