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309自由時報
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的舊金山和約,是關於台灣主權地位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條約中第二條(b)「日本放棄對台灣及澎湖所有的權利,所有權及請求權」,並未移轉主權予任何國家;第二十三條並明定「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而佔領亦不移轉主權。值得一提的是,舊金山和約係依據聯合國憲章簽訂,而同年八月的日中台北和約則是依據舊金山和約簽訂,依法理子法不能逾越或違反母法規定的範圍及內容。台灣人民依據聯合國憲章第一條(2)的自決原則獨立建國,不僅符合聯合國憲章的精神與宗旨,也是舊金山和約的目的與主要佔領權國的義務。
然而,早在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依據美國總統批准的麥帥一般命令第一號,指派蔣介石來台代表盟軍接受日軍投降,蔣氏即片面聲稱「光復」將台澎據為己有,並於一九四六年將台灣人民集體強制歸化為中華民國籍,更於一九四七年起對全台菁英進行殺戮,及以軍事戒嚴實行白色恐怖統治,蔣氏不僅違反戰爭法(war
crimes),構成種族屠殺(genocide)、人道犯罪(crime against humanity),更因實質併吞台灣而構成侵略罪(crime of
aggression)。然而美國作為法理上的主要佔領權國,非但未採取人道干預(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的必要措施,或移送國際法庭及國際刑事法庭審理,反而承認其在台灣的流亡政府,並於一九五四年簽訂中美共同防禦條約,以台澎為協防範圍,無異默許中華民國在台灣的非法佔領與統治。
一九七九一月一日起美中建交,防禦條約廢止,台灣關係法生效。該法第二條B(5)「提供防禦性武器給台灣人民」,不屬佔領區內之「共同國防」。第四條B(1)將台灣視為「外國」,而非美國憲法下內國的「未合併領土(unincorporated
territory)」。第十五條2(第二款),「台灣」一詞的定義,不僅指台澎列島及島上人民,尚包括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前承認為「中華民國」的治理當局及其接替當局,其定義與舊金山和約中的台澎並不一致,後者並不包含治理當局。就此觀之,美國似乎坐視中國流亡政府在台的非法統治,而否定自身主要佔領權的法律地位。
戰爭法上的佔領係根基於事實,而事實上美國自始至終不曾在台直接行使佔領權,亦未依和約及國際法結束佔領並將治權交還予台灣人民,不僅產生難以估計巨大的人權侵害,更因台澎不屬中華民國合法領土及人民,致使台灣因國家要件欠缺而地位未定,自得依正當程序釐清相關當事人的法律關係。
(作者黃啟堯 為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Max-Planck Institute國際法研究,http://www.wretch.cc/blog/son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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