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607自由時報
日昨,特偵組追查認為,阿扁女兒、女婿、兒子等人,在扁家洗錢案中涉嫌偽證,將此案發交台北地檢署調查,且相關人等同被列入境管通報。然考量我國刑事制度沿革,檢察官「告」證人乃典型「錯把馮京當馬涼」,並不免令人感嘆「今夕是何夕」的時代錯亂。
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九號解釋,明白表示:證人係依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亦即,刑事程序中所謂「證人」,乃向具審判權限之法院或法官,陳述自己的體驗或基於該體驗所作推測的第三者。然而,大法官亦多次強調,訴訟程序上「檢察官」與「法官」的程序定位「迥不相侔」。
因為,憲法上「審判獨立」保障法官職權,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機關干涉。但是,法律上「檢察一體」的規範要求,檢察官職權應受上級長官指揮監督。並且,於「不告不理」訴訟原則下,法官審判係出於被動,與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性質上「截然有別」。
另如徐自強死刑確定判決的違法爭議中,大法官明確宣示:「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證人於「公開法庭」在法院法官面前進行交互詰問,乃近年我國刑事司改的核心、主軸,並不能任由檢察官越俎代庖,於「秘密不公開」檢察署偵查庭中,僭越法官職權。
現代化訴訟制度之設計,揚棄「神探」、「包公」鐵面無私、明察秋毫的迷思,基於法官「是人非神」凡事講求證據之理性,認為法官一人見聞有限,情事變化無窮,若不藉他人見聞為之輔助,恐難完全盡其職務,故使人民負有為證人義務。同時,為避免證人虛偽陳述,造成法官誤判進而影響「司法公信」,方有處罰證人之正當理由。因此,偽證罪的前提對象應是「法庭法官」,偽證罪的場景適用僅限「法庭詰問」程序。
現行我國刑法「偽證罪」中,有關檢察官於偵查時,證人虛偽陳述之處罰規定,乃民國初始檢察官、法官「你儂我儂」、「定位不分」,審判法庭檢察官、法官「高高在上」、「並肩而坐」的舊時代產物。因此,本案「檢告證人」果若成案起訴,且審判拘泥傳統不思刑事思潮演進,最終仍不免應勞煩大法官,進行一場「正當程序」的憲法論戰。
(作者林裕順 為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副教授,日本國立一橋大學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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