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010自由時報   「高等」高於「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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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010自由時報   

最高法院雖以高等法院的羈押理由不備,撤銷續押扁的裁定,而發回高院重審,但合議庭卻又以與前次幾乎相同的理由為羈押裁定。此過程為現行羈押制度的不合理再添一樁。即若發回重審者,仍為同一合議庭,其果可能推翻自己先前裁定?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的理由,高等法院真可視若無睹?

原本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參與原審裁判者,必須迴避,若以此來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原裁定的合議庭理應迴避,畢竟同一法庭不可能自打嘴巴,而為不同的裁判,這也是此條文規定的主因。惟就目前的實務運作,卻以羈押審理重點乃在人與物的保全,因此,尚未就案件為實質審理,自然無形成心證,甚或偏見的可能,當然不在自行迴避的範疇。惟以現行羈押審理來看,早已超出了證據保全,而接觸到案件的實體範疇,且在羈押審查與本案審理法庭仍屬同一,早已對所有證據有所掌握下,要說其尚未形成心證,恐難圓說,更與法條文義相違背,同時也完全忽略此規範的目的,乃在藉由此強制性的迴避,來保持法院的公正性以保障被告人權之理。

即便認為,發回同一合議庭仍能保持公正性,但上級法院所表示的意見,下級法院理應受其拘束,否則即失去抗告制度存在的意義,惟在不可能自打嘴巴的心理下,下級法院往往又會隨意找到一個新事證,來為相同的裁定,這樣的結果,已使抗告制度的功能喪失,更可能使被告陷入羈押、抗告、撤銷發回、再為相同裁定、抗告的循環夢魘中。

本於羈押審理與本案審理的目的不同,一個理想的羈押決定,本不應由本案審理的合議庭來決定,以避免羈押成為取得被告供述的手段,目前實務基於司法資源的有限性,無法為此處理,勉可接受,但在裁定經發回後,卻又由同一法庭為審理,且又幾乎不受發回理由的拘束下,藉由抗告來糾正錯誤的功能,恐已喪失。所謂公平法院的維持,乃應藉由制度來建立,而非由法院自律,如此的結果,只會造成司法專斷、人權的扼殺。

(作者吳景欽 為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