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011自由時報
依法論法 馬英九應速告發胡錦濤
最高法院為審級制度之法律審,故其表明之法律見解對下級法院認事用法衡有指標性作用。民國八九年、九十年,最高法院曾以憲法本文第四條、九十年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為據,認為「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從而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即係被告將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巿南澳漁港運送至菲律賓,認為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八九年台非字第九四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亦係被告於民國八二年至八五年間在大陸福州市犯有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一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同其趣旨。准此,大陸地區叛亂首腦胡錦濤,乃基於破壞國體之意圖,竊據國土,並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暴動方式著手實行,已涉嫌觸犯刑法第一○一條暴動內亂罪,因係首謀,應論以死刑或無期徒刑。
又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四一、二二八條所明定。前述胡錦濤涉嫌觸犯刑法第一○一條之犯罪事實眾所周知,或可由最高法院法官們依職權告發,或由最捍衛中華民國如愛國同心會等團體權利告發後,移送高檢署,或由高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條規定主動偵辦。然而,筆者認為最適格之告發人,非當今騜上馬英九莫屬。
馬英九上任後極度傾中,出賣臺灣主權,對中國示好之諸多行為罄竹難書,讓人覺得「臺灣地區已屬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與最高法院前揭「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宣示相悖。且其一再辯稱從未出賣臺灣主權,並請指控者指出其如何出賣臺灣主權云云。
筆者建請馬英九,以維護中華民國主權之名,憑騜上之尊,迅即向高檢署告發,或指示高檢署積極偵辦,並請高檢署積極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旋可去除人民對其出賣主權之疑慮。檢察機關如恪守最高法院「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法律見解,縱然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不起訴處分,然馬英九此舉必盡釋多數人對馬英九出賣主權之不當指控,更可為連任總統鋪上坦途,利多弊少,何樂不為?
(作者余敏長 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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