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019自由時報
大法官作成釋字第六五五號解釋,其中針對扁案審理中途更換法官所依據的台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除了二位大法官認定違憲,一位大法官認為應予檢討外,其他大法官均認定合憲。此一決定,令人深感遺憾,相關論理的混淆,更須予以嚴正指出。
首先,扁案中途更換法官,是在周占春法官擔任審判長的合議庭已經兩度對被告作成免予羈押的裁定後,而非一般相牽連案件有合併必要的單純改分。大法官對改分時點的違憲疑義,以及案件改分對被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侵害,完全未予著墨。這固然暴露出大法官釋憲不能針對個案事實、僅能針對系爭抽象規範審查的制度缺失,但也不應成為大法官昧於事實的藉口。多數意見認為刑事案件改分是單純司法審判事務之管理,與刑事被告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無涉。果真如此,則是否所有相牽連之案件,不論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進行之程度如何,均可一概因司法事務分配需要,包括法官退休、辭職、生病、或其他原因等,逕對案件予以改分?完全無須考量刑事被告之程序保障?對程序公正之信賴?其已對程序參與付出之心力勞費?
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在一九六六年以前,基於對刑事被告最完整之訴訟權保障,完全不允許刑事訴訟程序中途更換法官。此一規定是來自二十世紀初數個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不過,後來考慮到此一規定的嚴格執行,遇法官生病、死亡或其他確有必要更換法官之情事,如不允許更換法官,反而會妨礙審判進行,不利刑事被告之訴訟權保障。才在一九六六年之後修改規則,允許在一定條件的審判中途更換法官,但須將被告之訴訟權保障、更換法官的時點、法官公正及對案件熟悉程度、程序勞費等相關因素列入考量。不管是聯邦或各州,實務上都不乏刑事被告對中途更換法官提出異議的爭訟案例。
第六五五號解釋多數及協同意見,認為台北地院實務與各國制度並無重大差異。外人固然無從瞭解大法官如何正確理解各國法制的內容與實踐,不過,扁案更換法官之後,美國民間的法政學者多次以公開信函指出中途更換法官對刑事被告受公正審判權利的侵害,對司法公正的斲傷,正是基於對於美國憲政及人權實踐的親身瞭解,多數意見的大法官怎能不予詳察?
此外,多數意見也認為在法官不能協商併案時,交由院長或庭長組成審查小組決定的方式,並未違憲。大法官認為院長及庭長也是法官,經全體法官授權,並無司法行政干預審判的問題。果真如此,則過去我國實務上法院院長或庭長享有諸多司法行政權限又有何詬病必要?大法官何須作成釋字第539號解釋,一再申明院長或庭長等司法行政職位與法官職位並不相同?司法行政事務的規則固然不必均由所有法官議決,但僅交由庭長及院長來決定,而非由各個法官輪流參與組成之小組或法官會議決定,即有違反司法獨立及法官平等原則之疑慮。大法官自己的審查會就是輪流由值月大法官來主持,而非由院長專任,難道不應將此一精神也推及到下級法院?
今年三月底我國才剛批准〈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中第十四條明文保障刑事被告受公平審判的人權。根據該公約委員會於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針對第十四條所作長達十八頁的第三十二號評論(General
Comment No.
32),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如遭受媒體或公眾明顯敵意的對待,法庭訴訟程序不能維持公平,均構成嚴重侵害其受公正審判的人權!扁案相關事實的爭議,有賴公正的司法,本於公平及正當程序來決定。對刑事被告受公正審判權利的保障,更是確保裁判為各方信賴的基石,大法官不能堅守我國法治及人權保障的最後底線,令人為台灣民主憲政及人權保障的發展深感憂慮。
(作者張文貞 為台大法律學院副教授,專攻憲法、國際人權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