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021自由時報
吳景欽教授大作「不辦貓纜辦議員」,提及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只要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云云;觸及當前敏感的檢察官是否尚具有主動偵查權的核心問題!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文義非常明確;這也是檢察官具有主動積極性格與法官被動受理案件的本質差異。
然而實務上,上述法條卻被法務部的內規架空。法務部為控制檢察官發動偵查,訂定「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乙種,除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外,在第九點至第十一點又增加限制規定:「九、檢察官對其承辦之案件…應於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報告其主任檢察官層報檢察長,必要時檢察長得召集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其主任檢察官共同研商決定是否應行搜索、扣押及其執行方式,檢察官應依該研商結論執行之。」「十、第九點之情形…檢察署檢察長應報告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層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十一、檢察官…對第九點所定之處所不宜逕行搜索,如依法逕行搜索者,應於開始搜索時,即時以適當方式報告主任檢察官層報檢察長,並聽取指示。」等要件,並發函禁止檢察官自行偵辦案件。
換句話說,未經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條所規定的檢察官主動偵查權形同虛設。
民眾或許會質疑:既然法務部的「注意事項」牴觸刑事訴訟法,則依憲法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因此,注意事項自屬無效。然而,法務部為達到檢察官遵守部頒的內規要求,透過行政監督手段,對於未遵守上述部頒內規,即予懲處,並予考績箝制,而且,採連坐方式,亦即同署的檢察官與行政人員之年度甲等考績人數予以減縮。試問,在這種控制之下,檢察官如何發揮主動積極的偵查性格?
剛從學校畢業的學生考上司法官,帶著老師的教誨進入司法界服務,想說一切要遵守法律規定執法,怎知司法體制內充滿違章建築式的內規!要遵守或不遵守,衝擊著每位進入司法體系執法者的內心,久而久之,如果不是麻痺了,恐怕會得精神分裂症!
(作者何克昌 現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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